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 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 、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7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路50之1號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18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在苗栗縣公館鄉 ○○路「金巴黎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5)日凌晨1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LT-487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凌晨1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與苗128線口處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0.57MG/L,始查知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