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3 犯本罪 ,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 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43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5鄰蟠桃6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0月25日晚上9 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米酒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6)日上午9 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913-CQP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 1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八德二路路口處時,因 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 29MG/L,始查知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