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4 犯本罪 ,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 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0鄰焿寮坑1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民國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97年10月24日晚上8 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 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號6616-PM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110 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境內)時,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查知犯行。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