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71號
MLDM,97,易,971,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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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0989)988780號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間,在蘋果日報刊登「林代書,支 票借款0000-000000」廣告招攬顧客,從事重利放款之業 務,其借款方式為:每借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10天 計息1 次,利息1 千元(月息30分)。恰有在苗栗縣竹南 鎮中美里9 鄰31之45號經營「長興商行」之金銀紙業者乙 ○○,因紙價飛漲週轉不靈,又急需資金囤貨,以應農曆 7 月金銀紙業旺季之需,乃依循上開廣告,與甲○○取得 聯繫,甲○○即乘乙○○需錢急迫之機會,接續於97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分別在長興商行 貸以乙○○1 百萬、80萬、70萬,並由乙○○開立面額分 別為40萬、60萬、40萬、40萬、40萬、30萬元之支票擔保 ,而甲○○則依約向乙○○收取利息,迄至97年9 月初, 總計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114 萬7 千元 ,後因乙○○已無現金支付利息,乃另開立面額分別為25 萬元、27萬5 千元之支票予甲○○,用以支付利息。嗣於 97年9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甲○○前往長興商行向乙○ ○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乙○○開立予甲○ ○之支票8 紙,及上開NOKIA 廠牌(0989)988780號行動 電話1 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3 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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