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 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甲○○
4號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東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之損 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已支付);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最後一期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巫 穎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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