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21號
MLDM,97,易,421,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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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870 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可能使用於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規避追查, 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後 、同年12月16日15時5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帳戶第00000000 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人使用(下稱某甲)。其後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96年12月16日15時50分許、16時50分許及18時 20分許,利用電話佯稱其等在富邦網路購物辦理付款手續時 發生錯誤,原已付清之款項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始能更正等語,以此詐術,使甲○○ 、乙○○及鍾芳諭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25分許 、17時49分許及18時54分許,各自將新台幣(下同)11, 234 元、10,133元及29,983元,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內, 而交付本人之物。其中甲○○匯入之款項,隨即經某甲提領 11,000元;乙○○、鍾芳諭匯入之款項,則由丁○○於渠等 匯款前,即將提款卡掛失,某甲因而無法取得該部分匯入款 項之持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未經兩造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警詢供述之作成 時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 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
(二)本案中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甲 ○○、乙○○及鍾芳諭等人匯款後取得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均屬郵局各該業務承辦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郵 局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內,不知何時遺失,但絕未交付 他人使用等情。惟查:
(一)被害人甲○○、乙○○及鍾芳諭等遭人以電話詐騙金錢, 因而分別匯款11,234元、10,133元及29,983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鍾芳諭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14頁),並有被害人甲○○ 、乙○○及鍾芳諭匯款後取得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 卷第22、27、33頁)及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70- 73頁)附卷可憑。又其中甲○○匯入之款項 ,旋即遭提領11,000元;乙○○、鍾芳諭所匯入款項,因 在匯入前,即經丁○○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掛失,嗣並 經郵局依警方要求將渠等匯入款項予以圈存凍結,迄今尚 未經提領等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甚明外,亦經證 人即後龍丙○○○○○○就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上之記載予以詳細說明,互核相符。是 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二)基於以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並非不慎遺失存摺、提款卡 ,而是依其自主意思決定,於96年12月16日15時50分前之 某時,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
1、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記載之交易紀錄對 照被告於本院所述(本院卷第73、114頁):被告於96 年 10月4 日仍有自上開帳戶提領其父親「劉春來」存入之2, 000 元,但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96年12月16日被 害人甲○○匯入11,234元後,旋即遭人提領11,000元。是 被告應於96年10月4 日後、同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被害 人甲○○遭詐騙前(有關時分之認定,可參被害人之報案 三聯單,見偵卷第23頁),已為他人取得其提款卡。然觀 之此段期間,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有66元,卻完全符 合此類犯罪之典型特徵:在將帳戶出讓他人使用之前,將 其內存款提領一空(或所剩無幾),以便供他人使用。 2、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機車內而遺失, 但現今社會中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除有提款卡外,必 須尚有正確之密碼始能提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以 此保障存款人於提款卡遺失時,免於立即遭人盜領。是一 般亦多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之限制,避免盜領者一再測試



密碼。是持提款卡之人如能於短時間內順利提款者,依常 情而論,必然事先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查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款項之時間為96年12月16日17時25分31秒,某甲於同日 同時35分30秒即將款項以千元以上整數提領(見本院卷第 73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中員工編號即為作業時間, 參證人即後龍丙○○○○○○於本院之證述說明,另見本 院卷第107 頁),前後相距不過10分鐘。承上說明,某甲 必然事先已經知悉提款卡密碼。其合理解釋自是被告事先 已經告知某甲其提款卡密碼。如此其提款卡遺失之說,已 然不攻自破。也因此,被告於本院質疑為何歹徒知悉其提 款卡密碼時,當然無法合理解釋其緣由(本院卷第117 頁 )。
3、再從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之角度以觀,倘此犯罪者非依帳 戶所有人本人之自主意願取得其帳戶而為使用,則該帳戶 將隨時處於可能遭原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狀態,如此何能安 心確定地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雖然本件確實發生被告 掛失提款卡之情形,但某甲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此一 帳戶,並成功提款其中一筆款項,足見某甲原先應是依被 告之自主意願取得其提款卡,並加以使用,僅因後來被告 反悔,或欲掩飾其犯行,而掛失提款卡。
(三)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並可憑供個人資金 往來、對外通聯之追查依據,若非有特殊不法目的,有意 使用他人帳戶以阻斷追查、逃避刑事責任,大可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辦帳戶,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係 61年10月6 日生,於上開行為時,已為具有事理判斷辨別 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既有此預見,卻仍 如此作為,雖尚難據此逕認其有意使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 ,但詐欺取財之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當可認定。
(四)關於某甲所為詐欺犯行,究竟係單獨正犯所為,抑或與他 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為之,已不得而知,亦無從查證,惟 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其僅為單獨正犯,情 節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關於乙○○、鍾芳諭遭某甲詐騙部分,因被告丁○○已在渠 等匯入款項前,即將提款卡掛失,是某甲已無從透過提款卡 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建立持有關係,此部分應認為尚屬未 遂。是本件正犯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核被告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即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 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所 為本件犯行,除直接助長現今社會中常見之電話詐騙犯罪盛 行外,並阻斷犯罪之追查及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之可能性, 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造成損害金額亦 非高,且曾掛失提款卡,成功阻止部分損害之發生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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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