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女友江曉芬與洪弼涵有債務 糾紛,洪弼涵不滿江曉芬一再催討,遂糾集告訴人丙○○、 胡東水、曾柏琪等人,於民國96年12月16日晚間9 時許,至 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 巷45號江曉芬之租屋處警告江 曉芬,被告甲○○不滿洪弼涵等人尋釁,即電召其弟乙○○ 趕來助陣,二人分持棍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 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肢體無力、硬腦膜下右 側血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 ○○、乙○○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 本件告訴,有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