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31號
MLDM,97,交聲,231,200812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2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7 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HD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
字第H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申言之,上揭法規及 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準 此,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 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36 6-CQN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 月15日16時31分許,行經 臺中縣豐原市○○街與豐南街85巷口處,為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警備隊員警舉發「1.經警鳴笛未停逃逸、2.闖紅燈( 直行)」違規;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 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之舉發 並無不當;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1月7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800 元(經警鳴笛未停逃逸3,000 元、闖紅燈1,800 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記違規點數4 點, (經警鳴笛未停逃逸1 點、闖紅燈3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 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輛未曾到豐原市使用,亦未將機 車借給他人,無違規照片及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違規, 且警察單憑目視舉發恐有誤判車號之可能,車牌亦有可能遭 偽造,因此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
(一)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仁博於97年12月16日到庭具結證 稱:「(你當時看到的366-CQN 號機車外觀、特徵如何? )三陽牌,後面有點斜斜,顏色有點帶紅色,紅色位置只 有一點,不是全部;該台機車都沒有改裝,而椅座有點斜 斜」、「(提示異議人提出之366-CQN 號機車外觀照片, 是否當天與你看的違規機車是同一台?)從照片後面來看 就不是此台,因違規機車椅背較斜,而機車尾部是尖的, 與此台不同」、「(所以違規的機車與異議人所有的366 -CQN號機車不同?)是的」等語(見本院上開日期之訊問 筆錄),可知該違規機車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非同 1 輛。
(二)再者,觀之卷附異議人所拍攝其所有車牌號碼366-CQN 號 重型機車之照片2 張,顯示該重型機車尾部係為圓弧狀, 椅背亦未傾斜,核與證人李仁博所證稱之「機車尾部是尖 的、椅座有點斜斜」不同。參以本件因係逕行舉發,並未 拍照存證,不能排除員警在逕行舉發之際,因違規人拒絕 停車迅即駛離,對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記憶上是否正確 無誤之虞,亦無法排除該機車牌照有遭人另行偽造或變造 之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既不能排除上 開可能性之合理懷疑,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 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是否確 為異議人所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經警鳴笛未 停逃逸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認異議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規定 而遽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 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