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9年9月16日生,於民國94年3月22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 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清償債務事 件,雖經乙○○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然因乙 ○○已於民國94年3月22日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致 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 、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函以及拋棄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 ,被繼承人之子女丙○○、己○○、林章鳳、孫甲○○、林 俞均、丁○○、戊○○、壬○○、辛○○、蔡育芬、常效儒 、常效雯、常效瑩、曾孫林加樂、蔡佳陵、蔡家妤、鄭昱宏 、劉俊廷、劉玟君、蔡秉衡、蔡秉翰、林致遠、林婷婷均拋 棄繼承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前述繼承人並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雖曾召開親屬會議,但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惟相對
人之長子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大漢技術學院講師, 陳報自願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丙○○提出 民事陳報狀、親屬會議記錄、回函及畢業證書等件為證,再 參酌丙○○為前述94年繼字第112號拋棄繼承案件之全體拋 棄繼承人之送達代收人及親屬會議記錄主席等情,本院認丙 ○○為智慮周詳之成年人,且為相對人之長子,選任丙○○ 為遺產管理人堪屬適當,並依法對乙○○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本件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故無催告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