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5號
HLDV,97,訴,295,200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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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7年度交附民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日1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JE-3932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花蓮縣吉安鄉○○○路路口欲 左轉中正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致 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撞及於綠燈號誌時步行在該行人 穿越道欲橫越上揭中正一路之行人張珍良,張珍良因此受 有胸腔內出血並呈現重度休克,經送醫後於當日14時許不 治死亡。原告為張珍良之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損害賠償:
1、殯葬費用:原告因張珍良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 同)305,120元。
2、扶養費用:原告乙○○為37年10月7日生,於張珍良97年5 月2日死亡時,年59歲餘,依內政部發佈之95年台閩地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25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95年度花蓮地區平均每戶年消費支出為518,689元,平均 每戶人數2.83人,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3,282 元 (518689÷2.83= 183,2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每年 原告應受扶養費用為183,282元,又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除張珍良外,另尚有4名子女,故由原告子女平均負擔 扶養義務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 受扶養之損害為584,453元(183,282x15.9441÷5=



584,453,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死者張珍良為原告之子,從小與原告感情甚 篤且侍母至孝,車禍前均與原告同住相互扶持,因被告駕 車之過失致張珍良遽世,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迄今 未能回復,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二)原告業已受領1,519,970元之賠償(其中被告賠償20,000 元、強制責任險賠付1,499,970元),就原告已受領賠償 部分同意字上述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9,5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在上述時、地,駕車撞及張珍良致張珍良死亡,原 告因此支付305,12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案發時他 是綠燈左轉,被害人張珍良突然衝出來過馬路才會被撞到, 他認為對方也有過失,且原告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 金額太高,他無法負擔。他因為中風已經有6、7年都沒有辦 法工作,目前都沒有收入,財產也都被法院查封拍賣了,他 的5名子女中有3名子女都因車禍腦部開刀而毫無謀生能力, 他的生活僅能靠殘障補助過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助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甲○○於97年5月2日12時50分許,無照駕駛(駕駛執 照遭註銷)車牌號碼JE-3932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花蓮縣吉安鄉○ ○○路路口欲左轉中正一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等情,致自小貨車左前方撞及於綠燈號誌時步行在該行 人穿越道欲橫越上揭中正一路之行人張珍良,致張珍良因 此受有胸腔內出血並呈現重度休克,經送醫後於當日14時 許不治死亡。
2、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致張珍良於死案件,業經本院以97 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3、原告為被害人張珍良之母,民國37年10月7日生,為張珍 良之唯一繼承人,含張珍良共計有5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 人(夫張盛輝已歿),其因張珍良之死亡計支出殯葬費用 305,120元。
4、張珍良為高職畢業,平日在其兄張纘慰之機車行負責修車等



事宜。
5、原告業已受領1,519, 970元之賠償(含被告賠償之20,000 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之1,499,970元),此 部分原告同意從請求金額中抵扣。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張珍良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交易字第245號、花蓮高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刑事案卷查證屬實,被告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在案之事實,有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 駕車欲左轉彎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在相驗卷 內可按,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並禮讓 遵行綠燈號誌而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張珍良先行, 即貿然左轉,以致一時煞車不及撞及張珍良,被告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依相驗卷內之現場圖 及照片所示,車禍血跡位置是在路中的行人穿越道上,實 難認被害人張珍良係突然衝出致發生系爭車禍,本件難認 被害人張珍良亦與有過失,被告復未能就其辯稱張珍良係 突然衝出等語舉證實說,其所辯即無足採,綜上,應認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珍良因被告駕車



的過失行為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與張珍良之死 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為張珍良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為張珍良支出殯葬費用305,120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原告主張其係由張珍良及另外4名子女共5人扶 養,原告為37年10月7日生,依內政部發佈之95年台閩地 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於張珍良死亡時尚有餘命25年,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花蓮地區平均每戶年消費支出為 518,689元,平均每戶人數2.83人,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為183,282元(518689÷2.83= 183282,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及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 各一份在卷可憑。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 扶養人數後,原告因張珍良之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 養費為584,453元(計算式:183282x15.9441÷5= 58445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之扶養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死者張珍良為原告之子,車禍前均與原告同 住之事實,有上述之戶籍謄本可按,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 張珍良遽世,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本院審酌 張珍良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突然死亡,使其遭遇之精神上 痛苦,以及被告年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 1筆、房屋1筆(詳本院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應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並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9,570元 。惟原告業已受領1,519,970元之賠償(含被告賠償之 20,000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之1,499,970元 ),此部分原告同意從請求金額中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289,600元(2,809,570-1,519,970=1,289,600)。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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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