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59號
TYDV,106,監宣,359,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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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請人 金爽
相對人 胡開憲
關係人 胡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開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金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開憲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 1 月16日因出血型腦中風之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領取相 對人之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之費用等,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 任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關係



人、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現在係以自有 資財為相對人支付醫療及照護費用,但已漸無力負擔此龐大 費用,為領取相對人自有存款,代為處理上開相對人無法自 行處理之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 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 本院於鑑定機關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 資料等項,相對人對其年籍能正確陳述,對在場之關係人、 聲請人亦有所認識,相對人人亦能知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但難以理解何謂監護宣告之意義,且回答本院若干問題語意 不清或其他陳述令人難以理解,對簡單算數雖能快速回答但 答案並非正確;經觀察相對人於接受訊問時係坐在輪椅上、 鼻胃管使用中,四肢尚健全,外觀及眼神從形式上看來尚正 常。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相對人目前因顱內出血,術後呈現 輕度失智現象,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6 年6 月16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胡員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 。態度合作。但表情淡漠。對問話勉強回答,但口齒不清, 且偶而答非所問或內容與事實不符。思考內容貧乏,無異常 知覺。一般判斷力不佳。無法完成簡單算數。除認得家人外 ,對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 無處理個人較複雜事物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 程度。理學檢查:胡員頭部有引流管之痕跡。下肢肌肉萎縮 。鼻胃管及尿套使用中。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 ,此部分檢查省略。」「鑑定結果:(一)結論:胡員目前 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二)理由:胡員為一因腦中風 術後導致輕中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有同所106 年6 月17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12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關於相對人因罹病而有精神上心智 缺陷等情大致上亦無不符。
四、惟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 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 無所據,惟經再以若相對人目前心智情狀尚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而有得為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時則改為輔助宣告等 情,於上揭為鑑定訊問時再使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表 示意見,聲請人亦均同意如上(聲請狀就此亦有相同之聲請



)。基此,依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 用第1111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需求評估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為重度肢體障礙者,訪視當天,相對人無自主行動能 力,可辨識親屬,雖有言語表現且就個人基本資料大部分均 可正確回應,但口語含糊不清,致訪員及聲請人皆無法辨識 相對人所陳述之內容,且聲請人詢問相對人銀行提款卡密碼 ,相對人每次回答都不一樣,評估相對人的記憶、自主行動 及口語表達與人溝通互動之能力顯有不足,故生活起居及個 人事務則有仰賴他人協助之需。
2.聲請人表示,為處理相對人銀行存簿密碼之事,以提領相對 入之存款支付生活照顧費用及其他個人事務處理,而提出本 案之聲請。
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金爽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胡嘉珍為 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在接受復健治療中,聲請人聘請大陸 籍看護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輔助之,並由 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的生活照顧及醫療費用,而關係人表示與 相對人長子有一起支付相對人個人耗材、營養品及尿布之費 用。聲請人表示關係人、相對人長子鴻偉皆以書面表示知曉 且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聲請人、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6 月23日桃



劉字第10665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 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及關係人 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其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乃實際 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一切事務者,協助陪同相對人進行醫療 事務,並保管財務及身分證件並為之支付醫療及照護費用, 係為保障相對人之個人身體、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以便 協助相對人日後對外事務之處理,另有關係人再為從旁陪伴 協助相對人,基本上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再 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 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 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 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 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第177 條第2 項、第164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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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