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自營早餐 店維生,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11月起參加 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80期、利率9.88%、月繳新台幣(下 同)23,658元之協議。惟近一年多來原物料漲價,利潤減少 ,扣除管銷成本、租金後,淨利收入逐月遽減,偶而當月淨 利僅千元,長期下,為維持營業及基本生活,最終不敵經濟 壓力而毀諾。聲請人之配偶自失業後,難繫新職,現於早餐 店協助聲請人處理店內雜務。聲請人亦有高齡公婆、小孩須 扶養,實因長期原物料高漲難回穩,致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重大困難客觀因素,而非主觀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 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 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 依前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 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間與台新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同年11月起每月以23,658元、 利率9.88%、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 債務,聲請人依約繳款至96年8月毀諾等情,為聲請人所自
承,並有協議書及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可參。聲 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
㈠聲請人所營早餐店95年營業收入為593,955元、96年營業收 入為723,330元,97年1至9月營業收入為750,415元,為聲請 人所自承,復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而 聲請人協商時95年營業淨利平均每月為10,868元【(00000 -00000+15119+22081+23832+13038 +13410+6100+ 00000-00000+5785+15514)÷12=10868(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聲請人毀諾前(即至96年7月)平均每月營業淨 利為16,904元【(00000-00000+18914+24908+22080+ 24669+15560)÷7=16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 人所提帳冊營收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營早餐店之96 年度營業收入或淨利均高於95年協商成立時,足堪認定,而 聲請人之資力於毀諾當時較諸協商成立時並無減少,尚難認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之配偶陳榮富自95年即無薪資收入,有聲請人所提95 、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足認其配偶於協商成 立前已失業,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即得納入考量,尚不得 以其配偶失業為由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
㈢聲請人自承其配偶陳榮富之父陳漢源、母徐群英育有三名子 女,即陳榮華、陳榮富及陳麗琴,陳榮華前曾擔任老師,目 前已退休,領有退休金,陳麗琴已結婚擔任舞蹈老師,陳榮 富之前為老師現今已退休領有退休金等情,有補正暨釋明狀 可參,而陳漢源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現值103萬元,徐 群英有14筆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顯見其二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其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為其三名子女,而非聲請人。此外,聲請人與陳榮富育有1 子,現年15歲,其二人均應負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對其子之 扶養費用支出,乃其於協商時即得予考量之事項,於協商成 立後,該項扶養費用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巨額增加之情形, 是自不得以之認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有穩定之工 作收入,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 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 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