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25號
HLDV,97,消債抗,25,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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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0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 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5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業已提出94年至96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非如原裁 定所指未陳報協商還款期間即自95年12月起至96年7月毀諾 止之收入總金額供法院參酌,抗告人原陳報每月家庭生活費 用新台幣(下同)77,410元,父母及子女每人扶養費15,482 元,係以抗告人及配偶、父母、子女二人,每月依內政部9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出每人生活費用支出為15,482元, 五人共77,410元計,嗣原審通知補正後,抗告人另依96年度 綜合所得扶養親屬免稅額115,500元計算每年每人之生活支 出,暨考量父母尚有其他子女須扶養,配偶亦有扶養子女之 義務,而予更正之,此係生活費用支出計算標準不同,始會 有不同之金額,原審以此認抗告人未據實說明收入及必要支 出狀況,實有誤解。
㈡抗告人前雖曾從事股票投資,惟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成立後 ,抗告人即竭盡所能賣出股票以清償債務,此亦可自抗告人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名下股票僅餘「力特公司」股票1000



股可證,而抗告人將名下之股票均出賣後,仍無力支付債權 銀行債務後,始不得不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抗告人固承認在 協商期間,以融資購買力特股票1000股,價值11,850元,惟 購買金額極低,且以融資方式買賣,抗告人僅須支付四成金 額即4,740元,原審裁定以此些微金額,認定抗告人於協商 還款期間仍從事高風險融資買賣云云,實屬過苛。 ㈢抗告人雖有坐落花蓮市○○段620-5地號土地及上門牌號碼 花蓮市○○街152號房屋、同段622之1地號及639地號土地, 經鑑價金額為17,746,500元,惟上開鑑價金額實屬過高,蓋 抗告人前於88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經 該公司評估上開房地僅1,100萬元左右,經過約10年時間之 折舊及現今房地產低迷之狀況觀之,該房地之市價應更低於 上開金額,且該房地如遭拍賣,經多次減價後,縱經賣出亦 難以清償抗告人所有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共9,981,289元, 原審認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尚非不得以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 方式清償,實有不當,且上開房地經遠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後,上開有擔保之債權機構已大幅調高抗告人之還款金 額(由每月還款37,920元調高為41,871元),抗告人之還款 壓力增加,抗告人未能依原協商條件還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又抗告人若將其上開不動產處分,其全家包括配偶、 父母、子女二人勢必另行租屋居住,又需增加租金支出,抗 告人只求能保留供自住之房屋一戶,尚屬合情合理。 ㈣抗告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條件時,因金融機構居於 強勢主導地位,原抗告人希望還款期限延長為5年,每月可 少繳些金額,還款壓力稍稍減輕,惟金融機構表示,若還款 期限延長為5年,則年利率調高為10.88%,抗告人在萬般無 奈下,不得不接受銀行之協商條件(還款期間3年,年利率 6.88%),當時抗告人還有股票可賣出以清償銀行債務,故 勉為接受,惟嗣後抗告人之股票均賣出後,實已無力再依當 時協商條件繳款,而不得不毀諾,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經濟 狀況確有變化始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 請。
三、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抗告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620-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152號房屋、同段622之1地號及639地號土地,經 本院執行處囑託卓吉康建築師建築事務所負責人卓吉康鑑定 價格,鑑定結果前開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17,746,500元,足 以清償抗告人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已於原審裁定理由中說 明甚詳,而不動產價格之鑑定須依一定客觀標準,抗告人如



對於鑑定價格有疑問,自得於執行程序中請求重新鑑價,其 空言泛稱鑑定價格過高云云,自無足取。再者,前開不動產 縱於88年間經評估價格為1,100萬元等情非虛,然前開估價 距今已近十年,至今是否允當並非無疑,認定上開不動產之 價格自應以97年之鑑定為準。故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應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88年間即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房貸借款,並繳 納貸款至今,其每月須給付房貸為其協商當時所能預見,再 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原審卷124至127頁),其 至97年3月10日止名下尚有投資23筆,金額共計633,260元, 足見抗告人尚有一定資力,抗告人自不得以前開房貸之支出 及無資力為由而認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事由。
㈢協商前置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 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協商成 立後債務人自應盡最大善意與努力履行協商條件,不得任意 毀諾而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既稱其經濟狀況陷入困難,財 務困難係因短線操作造成虧損所致,即應思變更理財之方法 ,於協商還款期間不應再從事融資交易以惡化其資力,縱使 融資金額尚非龐大,已足使抗告人將其自身之財務狀況曝於 不確定之風險中,難認其本於善意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以 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於協商成立後,復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依原協商條件 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 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從而,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市○○街15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住花蓮市○○路571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5年11月與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 成立協商時,迫於銀行壓力,別無選擇,無奈接受銀行每月 償還新台幣(下同)33,634元,期數共36期之要求。惟債務 人並無固定收入,僅能以賣股票、介紹中古車買賣及車險佣 金之收入,以及向親友借貸來支付協商金額,再加上債務人 每月尚需支付房貸利37,652元,繳納至96年7月終無力支付 而毀諾,現債務人雖已找到汽車銷售員之工作,然月收人僅 17,000元,實無力依協商條件繳納,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95年11月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議 自95年12月起債務人每月償還33,634元,分36期,利率6.88 %,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28頁)。另債務人自承其自95年12月起還款至96年7月 毀諾,目前則處於毀諾狀態。
㈡查債務人並未陳報其於協商條件還款期間即自95年12月起至 96年7月毀諾為止,其收入總金額供本院審酌;另債務人雖 陳報其名下投資財產僅「力特公司」股票1000股,為融資購 買,價值11,850元(見本院卷第20、107、118頁),惟依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1-18 3頁),債務人尚有24筆投資,且投資金額高達1,075,480元 ;另債務人原陳報其每月家庭生活費用77,410元、父母及子 女每人扶養費用為15,482元(見本院卷第22頁),嗣經本院 函詢其獨自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原因、證據及單獨支出上開扶 養及生活費用之原因、證據,債務人始陳報更正其所支出子 女每人扶養費用為3,208元、父母每人扶養費用為1,925元, 其依其應分擔額共計支出16,682元(見本院卷第162頁), 則債務人是否據實說明其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已非無疑。 ㈢次按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 超過六個月;客戶得經證券金融事業之同意,於借貸期限屆 滿前,申請展延,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40 條定有明文,亦即融資期限依規定為6個月,期滿得展期1次 ,且延長期間以6個月為限。則依債務人於97年7月15日陳報 融資力特公司股票尚未到期等語,足認債務人融資購買該力 特公司股票之期間為債務人依協商條件還款期間(自95年12 月起至96年7月毀諾為止),債務人仍從事高風險融資買賣 ,顯見債務人就其過去從事高風險融資買賣致債台高築乙情 ,仍不思警惕,實難認債務人具有依協商條件還款之誠意。 是倘債務人於前揭還款期間係靠仲介中古車買賣、車險佣金 收入及親友之週轉等不固定收入,以支付房貸、家庭生活費 用及協商金額,而其卻仍能將收入用來從事高風險融資買賣 ,足認其顯可得預見其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且債務人於前 揭還款期間之資力狀況是否確實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 非無疑。
㈣復查,債務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620-5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52號房屋(建號為同段1013建物 )、同段622-1地號及639地號土地現經由遠東商業銀行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中,經本院民事執處送鑑價結果,該不動 產鑑價金額為17,746,500元,此有本院97年執字第1896號97 年5月2日花院明97執廉字第1896號函及所附不動產鑑價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又債務人有擔保債務餘 額(房貸部分)為714萬元及無擔保債務餘額為841,289元, 共計7,981,28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9頁),堪信為真實。則縱 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即第三人陳香君及林韋成債權共計200 萬元乙節非虛,然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價值即足以清 償其所有債務9,981,289元(即7,981,289元+2,000,000元 )而仍有剩餘,因此,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尚非不得以處



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方式清償,則債務人以上開不動產為其父 母所留而不願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見本院卷第102頁) ,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 商金額,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認其毀諾有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是債務人空言無力清償,尚屬無據,難 以採信。
㈤又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債務人固 主張其於協商當時無固定收入,每月靠賣股票、仲介中古車 買賣、車險佣金收入及親友之週轉,來繳交協商金額33,634 元、房貸37,652元及按其與配偶各2分之1計算之生活必要支 出(含子女扶養費用)及其應分擔之父母扶養費用共計16,6 82元云云,惟查,債務人於95年11月協商當時無固定收入及 其靠賣股票、仲介中古車買賣、車險佣金收入及親友之週轉 繳納協商金額以及其所陳報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均核屬債務 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 足認債務人協商當時確實可預見其本身因無固定收入恐致無 法清償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之可能性。是債務人於可預見其 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下,仍與各無 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與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應屬 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依首揭條文之意 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 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財產 為保全處分,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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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