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黃玉婷
相 對 人 楊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生於民國38年5 月22日,自出生 即有智能障礙,無意思能力,平日僅能述說自己姓名及簡略 詞彙,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經桃園縣 政府社會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87年3 月3 日 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聲請人為教養 院之社工員,且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為有利害關係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相對人提起監護 宣告之聲請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 有明文。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明文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本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權能,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為 配合之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無意思能 力,仍得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是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以「本人名義」提出聲請,縱然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法 院仍得依法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法 院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始得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參照)。是賦予其自 主發動監護宣告程序之權能,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 、2 號提 案討論意見參照)。
三、綜上,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意思能 力之人,亦非不得以「本人名義」為之,且具「程序能力」 ,自無再以聲請是監護宣告之人是否為「無訴訟能力」有為
訴訟之必要,由利害關係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前 已提出相同之聲請,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監 宣字第327 號駁回在案,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且 並無實益,僅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