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丙○○○○○○
161號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經本院原審於民
國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聲繼承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為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聲明准予備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準用。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 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丙○○○○○○ 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花蓮市○ ○路29號)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為繼承人, 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原審法院不查,遽以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 稱花蓮榮家)調閱之甲○○善後卷宗內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 表上無記載任何大陸親屬,而為抗告人不利認定,然親屬關 係表無大陸親屬記載,恐因被繼承人鄉音較重或有其他原因 。又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曾有書信往來,該書信被繼承人之遺 物中應有留存,可請花蓮榮家管理人為證。再者,被繼承人 曾於西元1991年4 月間返回大陸探親,且於同年月28日與抗 告人及全家人合照,並提出合照照片2 幀為據,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在大 陸地區出生之胞弟,固據其提出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 內容是否符合事實,法院仍得加以審認。經查,本院依職權 向花蓮榮家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查詢被繼承人單身榮民親屬 關係表及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花蓮榮家之親屬
關係表並未記載任何大陸親屬,而兵籍表僅記載「母吳氏」 ,故無法認定抗告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又抗告人提出之 信函字跡清晰流暢,究係當時已高齡82歲之被繼承人所親筆 書寫,實有可疑,況抗告人亦無提出該信件之信封,是該信 件之真實性更屬可疑。再兩岸開放探親許久,被繼承人若有 胞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理當會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被繼承人之探親合照及相關資料,從而 認抗告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為被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而駁 回抗告人聲明繼承甲○○之遺產。
四、本件原審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聲 明,固非無據。惟查:
㈠證人即花蓮榮家輔導員丁○○到庭結稱:製作榮民親屬關係 表,都是據榮民本身口述,有時因口音關係,姓名會誤載, 但不可能把有親屬記載為沒親屬。但常有榮民剛進到榮家時 ,不太願意講他大陸親屬的事情,所以榮家在榮民往生清理 遺物時,才會蒐集榮民之信件,做為日後聲明繼承的依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明確,準此,可知在臺榮民確有不願 表明大陸親屬,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是尚難以花蓮榮家 善後卷宗內之親屬關係表或兵籍表上均無抗告人之記載,即 遽認抗告人非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弟。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榮家甲○○之繼承善後卷宗,查卷內 附有稱呼被繼承人為大哥,署名小弟貞全、通訊名梁永全之 信件1封,觀諸該信件內容略以:大哥,7年之久,沒有通信 ,最近知悉地址,故又捎信問候,並要注意身體健康,及希 望西元2005年過年或清明可全家團圓等語,該信件內容核與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信函1 封(見原審卷第53頁),抬頭稱 呼抗告人為「永全弟」,署名為「哥貞祖」,內容略為:來 信收到,之前住院47天,目前較好轉回家休養,及問候家中 大小,並祝新年快樂等語,不論彼此之稱謂、書信內容均可 吻合,是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曾有以兄弟相稱往來書信之事 實可信為真正。
㈢再者,抗告人另提出被繼承人於西元1991年4 月28日返回大 陸探親時與抗告人及全家人之合照2 幀以資佐實(見本院卷 第11頁),經證人丁○○證稱:伊曾經當過被繼承人的隊長 ,見過被繼承人,經指認上揭照片2 幀,伊能確認黑白照片 中左邊的那位,彩色照片是中間的那位就是被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4頁)綦詳,另比對抗告人提出其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與被繼承 人合照之人與抗告人臉形、外貌確屬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入出境紀錄之結果,被
繼承人確實於西元1991年4月22日出境、1991年5月4 日入境 ;復於西元1997年1月12日出境、1997年1 月26日入境乙情, 有該署97年11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931260號函暨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準此,堪認被繼承人確曾返回 大陸地區探視抗告人。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聲明之理 由,尚難採認。就形式上而言,已可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胞弟應屬非虛。從而,抗告人所稱其為被繼承人兄弟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繼承人係於95年11月27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 (見原審卷宗第19頁),抗告人依民法第1138第1項第3款為 法定繼承人,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項,於97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抗告人聲明 繼承狀暨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 頁),其聲請繼承未逾3 年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繼承 即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