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
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犀力士參盒、善存壹瓶、銀保善存參瓶、印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諾美婷膠囊肆盒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藥師並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 ○路196 號「華康藥局」之負責人,明知不得販賣偽藥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並明知「 REDUCTIL」膠囊(中文名稱「諾美婷」)係美商亞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亞培公司在國內 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臺灣亞培公司),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經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商標權人、被授權人、註冊證號 、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均如附表一所示),而簡 德源所販賣「諾美婷」膠囊係未得原廠授權所製造之偽藥, 且該藥品之外包裝盒組成(含外包裝盒、紙、水泡型鋁鉑片 )上標示之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等均係未經商標權 人核准授權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 標圖樣之商品,又簡德源所販賣之「犀力士」及甲○○之姐 姐官靖伶自國外帶回之「善存」、「銀保善存」等藥品均係 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甲○○竟基於營利及販賣之意 圖,於96年9月19日及97年5月21日,以1 盒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之價格販賣諾美婷膠囊偽藥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女子各1盒,並陸續於96年底及97年3、4 月間將上開未經 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犀力士3盒、善存1瓶、銀保善存3 瓶等禁 藥陳列於上開藥局調劑室之架上。嗣為警於97年5 月29日上 午11時5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 得諾美婷膠囊偽藥4盒共98顆、犀力士3盒共10顆、善存1 瓶 共325顆、銀寶善存3瓶共300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 反藥事法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張順興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部平 面圖、偽藥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購買諾美 婷膠囊收據2張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無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主觀犯意而認被告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等語 ,然查被告明知其向簡德源購入之諾美婷膠囊低於市價,非 亞培公司製造之商品,仍予販賣,難謂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主觀犯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無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 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 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 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 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 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 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 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
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 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 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 集合犯之1 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 並非無所限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所為販賣2 次諾美婷膠囊之偽藥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犀力士、善存、銀寶善存等禁藥以營利之犯行,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又被 告以1 販售諾美婷偽藥之行為,同時違反商標法第82條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販賣偽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 行為,恐危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生之潛在危險,僅販賣2 次 各1 盒之偽藥及查獲偽藥、禁藥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 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臺灣亞培公司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份附卷可佐,經此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子女年幼,又為家中經濟支柱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 務勞務8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末查,扣案印有仿冒商標之諾美婷 膠囊偽藥4 盒,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犀力士3 盒、 善存1瓶、銀保善存3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簡德源販賣諾 美婷膠囊偽藥及犀力士禁藥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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