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7年度,1461號
HLDM,97,花簡,1461,200812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4556號、第4825號、第4977號、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肆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所有之物。甲○○在警循 線追查時,在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切結書2份、㈡通聯資料2紙、㈢照片11 張、㈣證人即被害人乙○○、鄭仲娥鍾謝彬吳宛庭於警 詢時之證述、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等為證。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在警循線追查時,在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 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 昌所刑事陳報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在短時間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所得物品 │主文 │
│號│ │ │ │ │ │ │
├─┼────┼──────┼───┼─────┼──────┼─────┤
│1 │97年6月2│花蓮縣吉安鄉│乙○○│徒手竊取放│身份證、行車│甲○○竊盜│
│ │1日19時 │南山五街46號│ │置在車號F9│執照、現金1 │,處有期徒│
│ │許。 │旁巷口(吉安│ │-5562號自 │萬7100元、行│刑叁月,如│
│ │ │鄉黃昏市場後│ │用小貨車駕│動電話1支。 │易科罰金,│
│ │ │方)。 │ │駛座置物廂│(除現金外,│以新臺幣壹│
│ │ │ │ │上之錢包。│其餘物品均丟│仟元折算壹│
│ │ │ │ │ │棄於花蓮縣吉│日。 │
│ │ │ │ │ │安鄉化仁國小│ │
│ │ │ │ │ │內垃圾桶) │ │
├─┼────┼──────┼───┼─────┼──────┼─────┤
│2 │97年8月2│花蓮縣吉安鄉│鄭仲娥│徒手竊取放│身份證、行車│甲○○竊盜│
│ │3日11時5│仁里一街菜市│ │置在成衣攤│執照、健保卡│,處有期徒│
│ │0分許。 │場南側出口。│ │位內之皮包│、現金1萬500│刑貳月,如│
│ │ │ │ │。 │0元。(除現 │易科罰金,│
│ │ │ │ │ │金外,其餘物│以新臺幣壹│
│ │ │ │ │ │品均丟棄於不│仟元折算壹│
│ │ │ │ │ │詳地點) │日。 │
├─┼────┼──────┼───┼─────┼──────┼─────┤
│3 │97年5月 │花蓮縣花蓮市│鍾謝彬│徒手竊取放│諾基亞廠牌 │甲○○竊盜│
│ │中旬某日│中正路全聯社│ │置在自用小│7270型號手機│,處有期徒│
│ │。 │後方停車場。│ │貨車駕駛座│1支(序號: │刑叁月,如│
│ │ │ │ │上之諾基亞│000000000000│易科罰金,│
│ │ │ │ │廠牌7270型│739號),以 │以新臺幣壹│
│ │ │ │ │號之手機1 │代價200元出 │仟元折算壹│
│ │ │ │ │支。 │售予合眾通訊│日。 │
│ │ │ │ │ │行。 │ │




├─┼────┼──────┼───┼─────┼──────┼─────┤
│4 │97年5月 │花蓮縣吉安鄉│吳宛庭│徒手竊取放│存摺、印章、│甲○○竊盜│
│ │底某日。│荳蘭橋旁。 │ │置在貨車內│批價帳單、帳│,處有期徒│
│ │ │ │ │之皮包。 │冊、摩托羅拉│刑叁月,如│
│ │ │ │ │ │廠牌V9手機1 │易科罰金,│
│ │ │ │ │ │支(序號:35│以新臺幣壹│
│ │ │ │ │ │000000000000│仟元折算壹│
│ │ │ │ │ │9號)。手機 │日。 │
│ │ │ │ │ │以代價4500元│ │
│ │ │ │ │ │出售予合眾通│ │
│ │ │ │ │ │信行(除手機│ │
│ │ │ │ │ │外,其餘物品│ │
│ │ │ │ │ │均丟棄於不詳│ │
│ │ │ │ │ │地點)。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