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13、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其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多,在花蓮市○○路132號 千田運動器材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得店內運 動襪6雙(價值共新臺幣1020元)。
㈡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 527號寶勁運 動廣場店內,趁乙○○於店內更衣室試穿衣服之際,竊取 乙○○所有放置在更衣室外椅子上之手提包乙只(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農會提款卡及手機等物),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乙○○發現手提包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察看,適 丙○○返回該店,將所竊得之上開手提包放置該店門口地 上,且告知乙○○之女兒該手提包在地上,而遭店員發現 其與監視器畫面上之竊盜嫌疑人穿著相同,乃為警查獲, 其並於警方未發覺其竊盜前揭運動襪之犯行前,主動向警 方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千田運動器材店店員甲○○、乙○○於警詢之證詞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遭竊之運動襪及手提包照片各2張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竊盜 運動襪犯行未經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法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竊盜罪,行竊之時間、地點 不同,被害人有異,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主動歸還竊得 物品,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 同,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主 動歸還被害人手提包,並向警方自首另案竊盜犯行,已如前 述,本院認其已知悔改,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觀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