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 ,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26條及第55條等規定, 本院認: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本身 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其第214 條之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 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 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 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 算後,第214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 元 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分別與倪恬甜( 未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山東」之男 子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且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僅係將未遂 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減輕之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 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第79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間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 項之 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
⒌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之規 定。
⒍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生效。經新舊法比較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第3 項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 規定處斷。被告與倪恬甜(未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山東」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並依法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被 告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惟被告等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等行為皆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 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 、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26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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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結婚│在中國假│在台結婚│大陸人士非法進│居間介紹│
│行為人│結婚日期│登記日期│入台灣地區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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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茂│92年9月8│92年10月│未入境 │東山(姓│
│倪恬甜│日 │22日 │ │名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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