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波亞基魯
溫天福
丁維勇
陳述蘭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林珍妹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2號、97年度偵字
第25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波亞基魯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溫天福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維勇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珍妹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述蘭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波亞基魯、溫天福、丁維勇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溫天福、丁維勇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珍妹、 陳述蘭並無結婚之真意,波亞基魯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 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下, 分別與溫天福、丁維勇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
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與溫天福、 林珍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溫天福與林珍妹結婚之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波亞基魯與丁維勇、陳述蘭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丁維勇與陳述蘭結婚之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經波亞基魯引介後,由溫天福於92 年 7月1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珍妹於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丁維 勇於92年8月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述蘭欠缺結婚真意之情 形下,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 溫天福、丁維勇分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隨即返回臺灣 ,由波亞基魯先後隨同溫天福、丁維勇持上開福州市公證處 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波亞基魯先後於 92年8 月13日、 92年8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1日),分別開車 載溫天福、丁維勇至戶政事務所,並分別由溫天福、丁維勇 持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 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夫妻關係,探親為名,於 92年8月14日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林珍 妹、陳述蘭來臺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珍妹 、陳述蘭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核 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給陳述蘭,陳述蘭遂於 92 年11月8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 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於林珍妹則因遭境管局審核 未通過,而無法順利來臺而未遂。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波亞基魯、溫天福、丁維勇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 2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5份在卷可稽。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 95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1日修正,於92年12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法條,本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波亞基魯、溫天福、丁維勇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規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臺灣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但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 行後,該條之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波亞基魯、溫天福、丁維勇。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罰金 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 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 新臺幣 1千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又被告波亞基魯、溫天福、丁維勇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罪亦有罰金刑之規定,雖係以新臺幣為單位,然其 最低度刑仍有如上之變動,經比較之後,亦以舊法有利於被 告波亞基魯、溫天福、丁維勇。
㈢被告波亞基魯、溫天福、丁維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及 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應屬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此 2罪須數罪併罰,比較之下,舊法對被告波亞基魯 、溫天福、丁維勇較為有利。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且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新修正之 刑法第 31條第1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 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等人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波亞基魯先後非法使大陸 地區人民陳述蘭來臺既遂、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珍妹來臺 未遂、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若依修正前連 續犯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規定,則需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波亞基魯。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㈦修正前刑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且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僅係將未遂 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減輕之相關規定移列至第 25條第2項, 故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㈧被告等人行為後,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41條 ,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闡釋甚明。被告波亞基魯、溫天福、丁維勇以辦理假結婚方 式,要使大陸地區女子陳述蘭、林珍妹入境臺灣,自亦屬該 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是核被告波亞基魯、丁維勇所為,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第1款而犯同條 例第 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大 陸地區女子林珍妹因於境管局申請時,即遭境管局不予准許 入臺致未能入境臺灣,則核被告波亞基魯、溫天福所為,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第1款而犯同條 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林珍妹、陳述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波亞基魯、溫天福間就上開使大陸 地區女子林珍妹非法入境臺灣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波亞基魯、丁維勇間就上開使大陸 地區女子陳述蘭入境臺灣地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波亞基魯、溫天福與林珍妹就上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波亞基魯、丁維勇與陳述蘭就上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波亞基魯先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未遂罪,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罪時間均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犯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 犯,分別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波亞基魯、丁 維勇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牽連犯,業如前述,應從一重論以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溫天福上開所犯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為牽連犯,業如前述,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溫天福之行為為未 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波亞基魯、溫天 福、丁維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且分別與大 陸地區女子林珍妹、陳述蘭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
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及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且對國家安全造 成危害,被告波亞基魯、溫天福、丁維勇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陳述蘭有入境臺灣 1次、林珍妹因未通過而未入境臺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溫天福、 丁維勇、林珍妹、陳述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 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予 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等人行為後 ,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波亞基魯、林珍 妹、溫天福、丁維勇、陳述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 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波亞基魯、 丁維勇、林珍妹、溫天福、陳述蘭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本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維勇、陳述蘭於92年8月1日 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由丁維勇於 92年8月28日至花蓮 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而陳述蘭於 92年11月8 日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波亞基魯分別與溫天福、林珍妹間、與 丁維勇、陳述蘭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海基 會證明,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分別向境管局以配偶 來臺依親、探親名義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珍妹、陳述 蘭入境來臺及申請核准來臺居留,經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 實事項,並據以核發陳述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陳 述蘭得以入境臺灣1次,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包括依該辦法對申請人進行面談、訪 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 ,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境管局審認有婚姻異常之虞或疑有 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境管局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 或親屬接受訪談,大陸地區配偶於停留期間屆滿前,至指定 處所接受二度面談,並依面談結果若有該辦法第19條之情形 ,則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處分。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 得本其職權而就申請入境事由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 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 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 否具備真實婚姻關係之實質審查),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 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提出申請,境 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足徵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 偶申請來臺團聚,所謂結婚之身分登記,並非僅指在製發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電腦資料為 註記而已,實應包括查證有無結婚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無 結婚之實而申請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境管局除依程序 為上揭面談、再面談,或請警察機關查證外,並可依上開規 定,以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將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為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行政處分,而具實質之審核義務 。被告等人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林珍妹、陳 述蘭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 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陳述蘭進入臺灣地區, 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因境管局對入境 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 ,應不成立刑法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5條,刑法第214條、 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