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賴美仁
被 告 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七二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宛玲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素如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原告乃向鈞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二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訴外人 林素如向原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查訴外人林素如持有被告公司二十五股之股份,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股東名簿,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稽,原告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林素如持有被 告公司之股份,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四號執行在案,並以九一澎院執 平九十一執字第七三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轉讓訴外人林素如之股權,或為 其他處分。詎被告公司聲明異議,指訴外人林素如之股份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轉讓予訴外人吳素貞,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林素如在被告公司有二十五股之股份存在。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素如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持有之二十五股股份 ,讓渡予訴外人吳素貞(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猛之配偶),當時吳素貞並交 付林素如支票二紙(面額均為五萬元、付款人均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澎湖分行 ;票號各為EAB000六七二八號、EAB000六七四九號;到期日分別為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為對價。後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 不佳,且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經常前往大陸,所以疏忽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然 林素如在被告公司確實已無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素如之六十萬元債權,業已取得法院確定支付命令,且依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股東名簿,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訴外人林素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乃據以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被告公司轉讓訴外人林素如之股份,或為其他處分,惟遭被告聲明異議 一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四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訴外人林素如在被告公司究有無股份存在。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應就訴外人林素如對被告公司有二十 五股之股份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 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 已足;所謂更換名義之「過戶」手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意旨,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 年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而,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附股東名簿,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固然 記載訴外人林素如持有被告公司二十五股股份,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據此 認為訴外人林素如確實持有被告公司二十五股股份;如訴外人林素如與其他人 間,前曾有股份轉讓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縱未為所謂「過戶」手續 ,訴外人林素如轉讓股份予他人之行為,仍為有效。(二)又被告主張訴外人林素如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將其持有之二十五股 股份,讓渡予訴外人吳素貞,吳素貞並交付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林素如, 以為對價,並提出收據、讓渡書各一紙為證。經本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澎 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查詢結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猛所簽發之上 開支票二紙,確經訴外人林素如當時之配偶翁有足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台 灣土地銀行提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澎湖分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款項 存入翁有足之存款戶,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澎湖分行九一高銀總澎字第0一 一一號函、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九一000四五三八號函,及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猛、訴外人林素如之戶籍謄本可稽,核與上開收據、讓渡書記 載之金錢往來情形大致相符。本院並參酌一般夫妻間常有互以對方名義交付或 收受款項;及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未發行股票,其市價確實常有低於票面價額 之情形,爰認被告主張訴外人林素如持有之二十五股股份,已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八日,以十萬元之對價,轉讓予訴外人吳素貞之事實,應堪採信。縱然訴 外人林素如與吳素貞間,並未辦理「過戶」手續,渠等間轉讓股份之行為,仍 為有效。訴外人林素如在被告公司,應已無股份存在。(三)從而,本院尚無從確認訴外人林素如在被告公司有二十五股之股份存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李宛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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