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7年度,1012號
HLDM,97,花簡,1012,200812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弄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90號、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夫妻感情不睦,時有爭吵, 處於分居狀態。乙○○○於民國96年6 月18日22時許返回花 蓮縣吉安鄉○○村○○路217 巷24號住處時,因發現丙○○甲○○(乙○○○因掌握丙○○甲○○間多封情詞曖昧 男女情愛之簡訊、書信,及其與丙○○甲○○間之電話錄 音,並密集通話之明細,認為甲○○丙○○外遇之對象) 共處一室,疑有通姦、相姦行為(丙○○甲○○涉嫌妨害 家庭罪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與前開二人發生爭執,乙○○○與甲○○並互相拉 扯頭髮,詎丙○○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由甲○○抓乙○○○之頸部,由丙○○掐乙 ○○○之脖子及雙手,甲○○並趁機踹乙○○○之腹部下方 ,致乙○○○受有下巴皮膚2 乘以1公分擦傷、頸部皮膚3乘 以1 公分、3乘以1公分及3乘以1公分3處擦傷等傷害。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甲○○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而被告甲○○固不 否認曾經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告訴人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看到被告甲○○就拉其 頭髮,被告甲○○只有反抗,沒有踹告訴人,其就去把他們 兩個拉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沒有踹告訴人,從頭到 尾就只有拉告訴人頭髮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確有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示共同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96年6 月19日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確實受有下巴皮膚2乘以1公分擦傷、 頸部皮膚3 乘以1公分、3乘以1公分及3乘以1公分3處擦傷等 傷害。而由前開傷勢之部位及情狀觀之,核與告訴人所述係 由被告甲○○抓告訴人之頸部,由被告丙○○掐告訴人之脖



子及雙手等情相符,而與被告二人所辯僅有拉扯情節不符, 足徵告訴人指訴信而有徵,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係因共處一室,遭告訴人懷疑有妨害家庭情事而起爭執 ,竟進而共同傷害告訴人,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二人雖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本院並移 請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且拒絕 和解,及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