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7
年9 月24日97年度玉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甲○○犯 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6年8 月間之某日將行動電話遺失 ,並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被害人林君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林君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四、經查,林君憲於96年8月30日左右,在YAHOO拍賣網站欲購買 BMW X3之汽車,該拍賣網站由自稱「劉俊傑」之成年人與林 君憲洽談,並留甲○○所申辦之上述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 林君憲因而陷於錯誤為購買該車,而於同年8月30日下午5時 許,先匯30,000元訂金至黃致文遭人冒名申辦之土地銀行淡 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致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君憲再於同年9 月28 日分別匯款5,000元、630,000元至「劉俊傑」所指定之賴志
偉所申辦聯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賴 志偉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作為車款。又於同日經「劉俊傑」以保養上開車輛,準備 交車為由,要求再匯款30,000元,至「劉俊傑」所指定之邱 國益所申辦渣打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國 益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劉俊 傑」告知林君憲660,000 元已收到,並表示不會交付車輛, 林君憲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林君憲於警詢證述明確,此 外並有黃致文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賴志偉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邱 國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 交易資料、被告上述門號之申辦資料各1 份及被害人林君憲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未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於96年8 月 間購買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費率為月租費990 元 ,購買後1 星期即遺失,被告遺失後未即時辦理掛失或停話 手續,至同年12月14日始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門市 辦理終止門號租用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此外並有被告庭呈違約金明細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上開門號之繳費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若未將上開 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何以遺失後不先以電話將上開門號辦理 停話或掛失,而甘冒他人盜打之風險,及負擔每月高額之月 租費,且被告於同年8月31日、10月23日、12月5日及12月14 日陸續繳付月租費及通話費160元、3,591元、6,280元、2,3 21元,有上開繳費紀錄在卷足參,被告如確係遺失,亦應於 繳費當時一併辦理掛失,焉有仍陸續繳費之理。又被告空言 上開手機及門號遺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被告 辯稱門號及行動電話遺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罪之諭知,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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