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97年度,128號
HLDM,97,玉簡,128,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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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營建承包商,因承包花蓮縣玉里高中校舍新建工程 之需,於民國97年6月8日15時許,借道花蓮縣玉里鎮○○路 ○段163號旁之空地施工,明知未經同意,不得任意砍伐所有 人種植之樹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命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葉賢明,將妨礙施工,由乙○○、曾永結種植在祖墳旁高約 3公尺之龍眼樹1棵連根挖起,致令該棵龍眼樹無法存活,足 以生損害於乙○○、曾永結之利益。案經曾永結、乙○○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他人之龍眼樹 1棵連根 挖起,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告訴人乙○○曾 允諾伊可先移除系爭龍眼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永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核與 證人葉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曾進昌於偵查中之證詞情 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 17-24頁),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訴 伊並未同意被告移除系爭龍眼樹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挖土機司機葉賢明,將系爭龍眼樹連根挖起,致令該棵龍 眼樹無法存活,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興建工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損壞告訴人祖墳 旁之龍眼樹,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一定損害,且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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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