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任澤國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阿財所有之資源回收車竊取 被害人之車輛,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之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分別因侵占、妨害兵役、竊盜 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應執行拘 役115日確定,嗣於民國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