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43號
HLDM,97,易,44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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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潘美汝
      寅○○○
          號
      丙○○
      庚○○
      戊○○
      己○○
      子○○
      丁○○
      丑○○
      辛○○
      甲○○
      癸○○
          號
      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汝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丙○○庚○○戊○○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子○○丁○○丑○○辛○○甲○○癸○○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潘美汝自民國 97年4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間起) 承接不知情之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57 號 1樓之「孔雀城電子遊藝場」,並將招牌改懸「百家樂電 子遊戲場」(惟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詎其竟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提供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 以開分方式把玩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拉霸、大富翁撲克、



超級小丑撲克、麻將、 7PK撲克、賓果行星、賓果馬戲、象 棋共計101台(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使用代幣之電子遊戲機亦算入供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 ;又所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合計應為 121台,起訴書誤載為 117 台),與不特定人把玩及與之對賭,並陸續僱用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之寅○○○丙○○庚○○戊○○己○○ 為開分員,在上址擔任開分及洗分工作。上開電子遊藝場賭 博方式為賭客交付一定現金予開分員,由開分員將現金依一 定比例開分後,依各該電子遊戲機遊戲規則押注或把玩,透 過電子遊戲機與潘美汝對賭,賭客贏時,即在機臺上獲取若 干分數,待不續玩時,則可示意寅○○○丙○○庚○○戊○○己○○等開分員,將累積之分數以 1比30之比例 洗分兌換現金,賭客若輸,則分數沒入,待未有餘分時,賭 金即歸潘美汝所有,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並牟取利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據報為查獲本 件,曾於 97年6月13日20時許,由員警喬裝賭客至該店把玩 電子遊戲機水果盤,並贏得 236,000分,隨即請開分員予以 洗分,開分員告以店內現金不足,約定翌日前往兌換,員警 遂於同年月 14日前往該店兌換,依1比30之比例順利兌換現 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前開分局員警復於同年月 14日 及15日分別由員警喬裝賭客,亦均成功洗分,分別兌換現金 1,400元及500元;於同年月16日22時30分許,前開分局再次 派員警喬裝賭客蒐證並把玩電子遊戲機,贏得 329,998分, 經開分員主動告以可以 1比30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10,000元 ,惟因店內現金不足,約定翌日前往店內兌換。嗣於 97年6 月17日21時35分許,前開分局員警喬裝賭客前往上址兌換現 金時,適有賭客子○○丁○○丑○○辛○○甲○○癸○○壬○○亦在「百家樂電子遊戲場」內分別把玩如 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寅○○ ○、丙○○庚○○戊○○己○○等開分員,及子○○丁○○丑○○辛○○甲○○癸○○壬○○等賭 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及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如附表二所示潘美汝所有供其經營賭博場所及 賭博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與賭博行為無關之物及應發 還之現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潘美汝寅○○○、丙○ ○、庚○○戊○○己○○子○○丁○○丑○○辛○○甲○○癸○○壬○○乙○○彼此間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獲現場照片等 書證,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14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明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及文書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美汝寅○○○丙○○庚○○戊○○己○○子○○丁○○丑○○辛○○、甲○ ○、癸○○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 有現場圖、租賃契約各乙份、查獲現場及電子遊戲機照片共 234 幀在卷可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其 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3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潘美汝寅○○○丙○○庚○○戊○○、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子○○丁○○、丑 ○○、辛○○甲○○癸○○壬○○則係犯同法第 266 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潘美汝寅○○○丙○○庚○○戊○○己○○所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潘美汝自97年4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寅○ ○○、丙○○庚○○戊○○己○○自受僱於潘美汝時 起至查獲時止,反覆密接供給「百家樂電子遊戲場」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以開分方式 把玩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均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潘美汝寅○○○丙○○、庚 ○○、戊○○己○○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潘美汝承接電子遊藝場後,本應合法正常經營,竟 不思正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被告 寅○○○丙○○庚○○戊○○己○○則明知上情仍 選擇在該店工作,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被告 潘美汝身為負責人,其情節自較其他店員為重,被告子○○丁○○丑○○辛○○甲○○癸○○壬○○則為 賭客,試圖僥倖獲取財物,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涉案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均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至第 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美汝寅○○○丙○○庚○○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子○○丁○○丑○○辛○○甲○○癸○○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816元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潘美汝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規定,就被告潘美汝、寅○ ○○、丙○○庚○○戊○○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幣機北斗神拳、 悟空、小瑪莉、彈珠及代幣,被告潘美汝寅○○○、丙○ ○、庚○○戊○○己○○均稱並無以之作為賭博之工具 ,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等人確有以代幣機 、代幣與賭客對賭,並非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而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蓮縣政府電子遊藝場 營業級別證各乙紙,為乙○○所有之物,亦非供前開潘美汝 等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罪所用之物,至於相 機 1台為供一般照相使用,非專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亦無證 據足資認定係供潘美汝等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 三編號 7所示之現金,則均為喬裝警員為蒐證而試玩,所取



得之財物,並無賭博之意,應予發還外,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參、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花蓮市○○○路 57號1樓「孔 雀城電子遊藝場」(另懸掛「百家樂電子遊戲場」招牌)登 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被告潘美汝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之犯意聯絡,自 97年3月間起,僱用知情之被告寅○○ ○、戊○○丙○○庚○○己○○等人為開分員,在上 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電動賭博機具共 117台,與被告子 ○○、丁○○丑○○辛○○甲○○癸○○壬○○ 等不特定人,以 1比30開分對賭,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己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 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雖辯稱「孔 雀城電子遊藝場」業於 97年3月底已頂讓予被告潘美汝經營 ,但其身為該電子遊藝場登記負責人,對於上開遊藝場擺設 賭博機台應有所悉並與有經營,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乙○○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己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犯行,辯稱:其於97年4月1日以1個月8萬元之頂讓 移轉給被告潘美汝經營,店裡的設備其不知道,因當時沒有 辦法經營,所以將所有機台賣出,其不知被告潘美汝進什麼 機台,扣案之機台並非其留給被告潘美汝的,頂讓給被告潘 美汝後之店員其都不認識,也非其所僱用等語。四、經查:本件「孔雀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 人雖為被告乙○○,公訴意旨即認被告乙○○為登記負責人 ,然被告乙○○始終陳稱自97年4月1日即將「孔雀城電子遊 藝場」頂讓給被告潘美汝(於 97年3月底簽約),並未經營



招牌為百家樂電子遊戲場,不清楚該店有無兌換現金賭博情 事,店內員工均係被告潘美汝聘請,且其已把所有電子遊戲 機賣出,未留給被告潘美汝,被告潘美汝進何種電子遊戲機 其不清楚等語。證人潘美汝亦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證稱其自97年4月1日起經營,係向被告乙○○承租 1 樓店面及牌照,並未向被告乙○○購買電子遊戲機,店員 寅○○○丙○○庚○○戊○○己○○均是其所聘僱 等語。證人即店員寅○○○丙○○庚○○戊○○、己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負責人為潘 美汝等語,此外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記載被告乙○○所 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 57號1樓及「孔雀城遊藝場營 業執照」,自 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以每月8萬 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潘美汝,核與被告乙○○及前開證人 證述情節相符。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 告潘美汝等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罪間,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僅以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 ,即推論其知悉業已頂讓之「百家樂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 機台,並與有經營,稍嫌速斷。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 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乙○○涉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何前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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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案 物 品 │數 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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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以開分方式把玩之│ 101台│包括: │
│ │電子遊戲機 │ │①水果盤24台(含IC板24塊) │
│ │ │ │②拉霸2台(含IC板2塊) │
│ │ │ │③大富翁撲克8台(含IC板8塊)│
│ │ │ │④超級小丑撲克10台(含IC板10│
│ │ │ │ 塊) │
│ │ │ │⑤麻將4台(含IC板4塊) │
│ │ │ │⑥7PK撲克17台(含IC板17塊) │
│ │ │ │⑦賓果行星18台(含IC板18塊)│
│ │ │ │⑧賓果馬戲9台(含IC板9塊) │
│ │ │ │⑨象棋9台(含IC板9塊) │
│ │ │ │偵查報告記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 │ │ │數量為121台(包含如附表三編 │
│ │ │ │號1部分),IC板亦為121塊。花│
│ │ │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
│ │ │ │告書及起訴書雖記載電子遊戲機│
│ │ │ │數量為117台,並以97年12月3日│
│ │ │ │回函稱因賓果行星機台主機台共│
│ │ │ │裝置4片IC板,象棋亦裝置2片IC│
│ │ │ │板,因而IC板數量始為121台, │
│ │ │ │然此說法不僅無法與扣案機台數│
│ │ │ │量相符,且與查獲現場及機台照│
│ │ │ │片所示情形不符,應係誤認。 │
├─┼────────┼───┼──────────────┤
│ 2│現金(新臺幣) │新臺幣│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 │81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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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 量│備 註│
│號│ │ │ │
├─┼────────┼───┼──────────────┤
│ 1│機台計分本 │ 2本 │為被告潘美汝所有,供其犯本件│
│ │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
│ │ │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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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電腦主機 │ 2台 │同上 │
├─┼────────┼───┼──────────────┤
│ 3│螢幕 │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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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帳冊 │ 5本 │同上 │
├─┼────────┼───┼──────────────┤
│ 5│計分單 │ 2疊 │同上 │
├─┼────────┼───┼──────────────┤
│ 6│監視器主機 │ 1台 │同上 │
├─┼────────┼───┼──────────────┤
│ 7│網路分享器 │ 1台 │同上 │
├─┼────────┼───┼──────────────┤
│ 8│數據機 │ 2台 │同上 │
├─┼────────┼───┼──────────────┤
│ 9│轉換器 │ 2台 │同上 │
├─┼────────┼───┼──────────────┤
│10│暗門遙控器 │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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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 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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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以代幣方式把玩之│ 20台 │包括: │
│ │電子遊戲機 │ │①北斗神拳機台14台(含IC板14│
│ │ │ │塊) │
│ │ │ │②悟空機台3台(含IC板3塊) │
│ │ │ │③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 │
│ │ │ │④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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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機台內代幣 │14包(│ │
│ │ │354公 │ │
│ │ │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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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櫃檯內代幣 │1包( │ │
│ │ │38公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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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營利事業登記證 │1張 │ │
├─┼────────┼───┼──────────────┤
│ 5│電子遊藝場營業級│1張 │ │
│ │別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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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相機 │1台 │ │
├─┼────────┼───┼──────────────┤
│ 7│現金 │新臺幣│包括: │
│ │ │19,400│①喬裝員警於97年6月14日所洗 │
│ │ │元 │ 分換得之現金7,500元 │
│ │ │ │②喬裝員警於97年6月14日所洗 │
│ │ │ │ 分換得之現金1,400元 │
│ │ │ │③喬裝員警於97年6月14日所洗 │
│ │ │ │ 分換得之現金500元 │
│ │ │ │④喬裝員警於97年6月14日所洗 │
│ │ │ │ 分換得之現金1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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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