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乙○○
子○○
上 列 三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被 告 戊○○ 女 62
身分證統
住花蓮縣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丁○○ 女 61
身分證統
住花蓮縣
號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乙○○、子○○、戊○○共同常業詐欺,辛○○○、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辛○○○、子○○(原 名郭毓庭)、乙○○(綽號吳將)、戊○○、丁○○均明知 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 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所稱給 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0年下半年間,由甲○○、辛○○○分別以
「中華民國防火協會」理事長及該協會常務監事之身分,在 花蓮市○○街1-16號2 樓成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花蓮 分會」,其間由甲○○負責解釋該會推出之方案,並推由子 ○○擔任該分會之執行長,負責該分會收支管理,以及總務 工作;由戊○○擔任該分會之副會長,協助召募會員及會務 推展;由乙○○擔任顧問,負責保管發放防火器材並輔助會 員解釋方案,丁○○則擔任宣導專員,負責召募會員、開立 會員繳費收據及保管防火器材。嗣後因經費不足,甲○○等 人乃於90年11月24日,將該會遷移至花蓮市○○○路149 號 2 樓,並改名為「中華防火安全協會花蓮分會」,除由甲○ ○、辛○○○續擔任上開職務外,並由乙○○擔任首席顧問 ,負責規劃整個組織架構及分配職務,另由丁○○擔任該分 會之總幹事,負責會務執行;子○○亦續負責募集會員、收 取會費、開立收據等事宜。渠等以宣導防火觀念及公益導向 為幌子,利用新進之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之方式,設計 宣導車馬費之制度,陸續推出如附表所示行銷方案,佯稱參 加人得依所參加方案,繳交金額不等之入會費,經由宣導防 火觀念幫助他人做公益並賺錢,短期間即可回本等語,在花 蓮縣市地區,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並以此詐欺 手法,使新舊會員產生獲利預期之誤判,致己○○、申○○ 、卯○○、巳○○、未○○、午○○、癸○○、寅○○、酉 ○○、丑○○、壬○○等逾百名新舊會員紛紛繳交金額不等 之費用,加入或增加金額參加其他方案,甲○○等人再視收 取費用狀況,以方案業已結束為託詞,規避發放宣導文宣所 稱之車馬費或常年會費。嗣己○○等會員因未能如甲○○等 人所宣稱獲利回本,認為情況有異,乃向甲○○要求退費, 甲○○等人與部分投資者暫時達成協議,並於91年5月20 日 開立本票保證還款,惟事後即結束營業不知去向,甲○○所 開立本票亦均不獲兌現,己○○等人方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己○○、申○○、卯○○、巳○○、未○○、午 ○○、癸○○、寅○○、酉○○、丑○○、壬○○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等之供述及相關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 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就本案全部證人 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 任或指定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參見本院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最末第2行起, 至第5頁第5行、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4頁第6至10 行) ,並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均親身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且其等證詞 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 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等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渠等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另據訊被告辛○ ○○、乙○○、子○○、戊○○則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只是要做公 益,只有說補助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車馬費,並未告知 會員可以賺錢,可能是會員聽錯了云云;被告乙○○辯稱: 伊充其量只係該協會顧問之一而已,非協會之工作人員及會 員,亦未參加過任何多層次傳銷,也未收過會員即告訴人等 之金錢云云;被告子○○辯稱:伊係協會執行長,雖曾收取 己○○、卯○○、巳○○、申○○、未○○、午○○、癸○ ○、寅○○、酉○○9人之款項,惟該款項係加入會員之會 費,都有開具協會收據交彼等收執,且上繳中華民國防火協 會在合作金庫五州支庫,並無詐取會員金錢之情事,只是純 粹在做公益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初認為防火宣導不 錯,可以做公益,並未從事以賺錢為目的之吸金行為云云。二、經查:
(一)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 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 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 所由設也。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 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 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亦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 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 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 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 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
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 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違反者 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所謂「主要」,固係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由量化之觀點觀之,應係指參加人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之報酬占其參加傳銷所獲全部報酬之 百分之五十以上而言,又是否構成違法多層次傳銷,於實 際判斷時,尚應參酌各種情形綜合加以判斷,先予敘明。 辯護人雖以中華民國防火協會係一登記有案之公益社團法 人,無任何販賣商品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8 條之多層 次傳銷之性質截然不同,應非違反同法第23條之罪之犯罪 主體等語置辯。然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 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 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亦即無論參加人係「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亦無 論該「商品或勞務」之內容為何,參加人如因取得「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即有符合多層次傳銷定義 之可能,並不因其是否披上公益社團法人之外衣而有不同 。查本件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以宣導防火觀念為名義招 募會員,收取1800元至8900元不等之會費,參加人成為會 員後,可以會員之資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可從中抽取 宣導車馬費一事,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供承綦詳(詳見本院卷二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 20頁至32頁),並有防火安全資訊報導資訊生活廣場網站 廣告設計委託書、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防火天使生活網 路資訊報導簡介(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 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125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會員辰 ○○亦到庭結證稱:「(你參加會員繳了多少錢?)我和 先生加上我拉一個人進來,三個人,一個人九千元,三個 人二萬七千元」、「(介紹人有無告訴你招募下線會員可 以抽成?)有。」、「(你們加入會員主要是靠吸收新會 員,靠抽佣金把錢拿回來?)是的」、「(你們加入會員 是否有因為甲○○說可以投資南投的地,還是因為可以招 募新會員抽佣金才加入?)我們都是因為可以招募新會員 抽佣金才加入,並不是因為可以投資南投的地」(詳本院 卷二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85、88頁),另證人即會員 丙○○到庭結證稱:「(找15個會員,每個會員要繳多少 錢?)每個會員入會費七千元。」、「防火協會有一個活 動,在某個期限若能招募到12個到15個會員,每個月就可
以賺到錢。找不到人的時候,就要用我自己或用兄弟姐妹 的名義加入,當時我沒有辦法湊足15個人,我只找到12個 人,所以我就用其他兄弟姐妹的名義湊足15個人,這樣才 可以領到常年會費,一個月可以領到十萬元。」、「是因 為有好處才會參加,...所謂的方案就是宣導幾件分多 少錢,當初我的印象是宣導一件有壹仟元的車馬費。」( 詳本院二卷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5、78頁),足見被 告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係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再者,上揭防火協會花蓮分會成立後極罕對外從事防火 宣導,業據被告戊○○於本院96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時(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1、12 行)、被告子○○於警詢時 (見子○○94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頁、第47 頁) 分別供述明確。準此,可知上開防火協會所計畫實施之前 揭運作模式,主要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 後,享有推廣並介紹新會員加入上開防火協會之權利,並 據此獲得經濟利益,由於制度設計趨向使然,參加會員之 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行銷服務,係必須藉由防火 協會之會員組織不斷對外擴充,而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 加入之會員所給付之參加費用。換言之,參加會員所得之 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 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且參加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之 報酬已占其參加傳銷所獲全部報酬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所 謂防火宣導充其量僅為製造合法傳銷假象,藉以掩人耳目 之手法。而此種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運 作模式,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 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必將愈來愈多,如此一來,上開防火協 會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上開防火 協會之運作,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 次傳銷行為,且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而屬 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辛○○○雖辯稱:伊是真正在做防火宣導,伊也知道 有跟會員收取款項的事情,但那是贊助款,伊等作防火宣 導,純粹是做公益活動,每次都有來放防火宣導影片,但 會員來做,也要顧肚子,所以會給車馬費,協會是合法的 ,因為表達不清楚才會變成像直銷云云。惟證人即會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告訴你找12個會員,就 可以領十萬元?)辛○○○也有講,當初有範本,她告訴 我們這個消息時,有很多人在場,在座的被告(按指被告 辛○○○、乙○○、子○○、戊○○、丁○○)都在場。 」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另參以證人丁○○
於審判期日所證稱:「(辛○○○的工作是什麼?)來不 及匯到總會的錢、申請書,她會來收。」、「(何人傳真 號給你?)徐陳秀會打電話過來說,說新加入的會員匯款 收到,總會會給壹個編號,誰領多少錢,辛○○○會打電 話過來說已傳真,傳真的內容就是說先前的編號在前的會 員,誰有領到錢。」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而 本件防火協會之運作模式係屬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如 前述,則綜合上揭證人所為證詞,被告辛○○○確有實質 參與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發展,並從中獲取利益, 堪可認定。
(三)另被告乙○○亦抗辯:伊並非該上開防火協會之成員,僅 係該協會眾多顧問之一,亦未規劃該協會組識架構云云。 惟查,證人即會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乙 ○○家裡,防火協會的甲○○還有辛○○○會長都在場, 在那邊討論開會,但是由何人派任什麼工作,我不清楚, 我有開過幾次會。」、「(是何人叫你擔任宣傳業務員? )那時候有一個會長,開會時乙○○有在場,開會時他有 很多意見,是何人叫我當宣傳業務員我忘記了。」、「( 乙○○在開會時,是針對該方案的細節提出意見?)是。 」、「(開會時,乙○○如何表示?)方案據我所知是理 事長甲○○在提,乙○○在場說些什麼意見,我一時想不 起來,比如說我能做什麼,他說我可以擔任業務員。」、 「(你說乙○○開會時有很多意見,是什麼意思?開會的 內容是什麼?內容是否就是如何招募新會員?)開會內容 實際上這麼久,我忘記了,當時講說是宣導救火,讓人家 加入會員就可以領車馬費。」、「(從第一層到第八層的 收費標準,在庭的被告有何人向你解說過?)剛入會時, 就有解說,謝登連、乙○○都有幫忙解說這些方案。」等 語(詳本院卷二第74、77、87頁),而證人丁○○亦證稱 :「乙○○說我有賺到謝登連下線七個人的錢,所以他要 我在國聯一路時,也要加入,並且指派我擔任總幹事,職 稱也是乙○○幫我排的,總幹事名稱也是他取的,謝登連 下線的七個人加入明心街,他們的贈品也都有乙○○的簽 名,滅火彈也是乙○○保管。」、「我第一次加入就是在 乙○○的住處,他說加入後,三個單位一組,我就去領錢 ,繳了二萬一千元,乙○○賺我一千元,我自已領回二千 元,其他的錢乙○○交給辛○○○,收據是子○○開的, 第二次加入,乙○○說專案要四單位一組,後來又有專案 說如果加募十五個人,十五單位一組,就可以成為執行委 員,每個月就可以領固定的錢。」(詳本院卷二第82頁)
、「國聯一路的七個幹部謝登連等,都有參加八千九百元 的方案,謝登連的體系,我是上線,跟我有關,所以到國 聯時找我,乙○○幫我安排總幹事的職務,分會長也是乙 ○○安排,國聯一路防火協會全部的職務都是乙○○安排 。」、「(乙○○有無實際管理協會的業務或招募會員? )他送滅火彈到分會,是我簽收,他有代簽國聯一路七個 會員的贈品,乙○○有領走那些人的贈品,他有簽收」等 語(詳本院卷二第92、94頁);另證人寅○○於偵查中亦 證陳:「(防火協會有無把錢還給你?)沒有。後來我找 子○○,子○○說錢是交給乙○○去匯款,另外乙○○在 他家裡拿滅火彈及滅火器給我,還代送一組滅火器及滅火 彈給己○○。」、「(你沒收到錢是找誰聯絡?)我找子 ○○及乙○○,因為子○○說乙○○在處理。後來他們說 協會已經結束了,當時我們要找子○○,都在乙○○家找 到,都由乙○○答覆我們有關回饋金的問題...。」等 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 偵查卷第42頁),核與被告子○○於偵查中所供:是甲○ ○跟辛○○○要我們去招募會員。招募的人自己匯款。乙 ○○是顧問,協會的防火器材都放在他家,由他發放。我 也不知道幾口或幾個單位,是乙○○叫我義務幫忙。分會 遷到國聯一路時,分會是由丁○○及乙○○在處理等情( 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 卷第49頁)相互吻合。由上揭被告與證人證述有關被告乙 ○○參與防火協會花蓮分會事務之情節觀之,被告乙○○ 就協會組織結構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權限,並有協助該協會 擴大發展與招募會員之行為,實非其所辯純係榮譽顧問, 未參與協會運作云云所可比擬。從而被告乙○○前開辯解 ,應係臨訟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子○○曾於上揭防火協會設立於明心街時期擔任執行 長,負責控管財務、開立收據,另於防火協會遷至國聯一 路時期,亦曾出面至花蓮市五府千歲廟,向告訴人己○○ 、卯○○、巳○○、未○○、午○○、寅○○、癸○○等 人解說入會方案並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等情,迭據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被告戊○○ 於偵查中亦供稱:「丁○○跟子○○都有在匯款」、「( 所匯之款何來?)是子○○及丁○○去募來的」等語(參 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 號偵查卷 第48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來 作證的證人編號都在後面,就沒有領到錢,錢都是甲○○ 、辛○○○編號在前的人領到錢,我有領過3500元、4000
元等幾次,子○○也有領到21000元、乙○○也有領到210 00元,我知道的就是這些人有領到錢。」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100 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審理時分別證稱: 「(為何你要投資中華民國防火協會?)是子○○及寅○ ○於上開時間在花蓮市代天府廟向我及卯○○說三、五星 期內就還本,至於可以賺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所以我就 拿七萬元現金給他。」(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1 頁)、「(一開始是何人 介紹你加入?)寅○○。」、「(被告子○○當時有無到 場說明?)有,她和寅○○一起來。」、「(當時是否子 ○○說明如何投資、如何賺錢?)是。事隔六、七年,我 忘了她怎麼說,我只知道投資一口六千元,我參加二十口 ,投資二十四萬,郭小姐說投資三、四個月就可以把本錢 拿回來,之後還有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頁);證 人癸○○於偵查中證陳:「是子○○於91年2月28 日在花 蓮市代天府廟的餐廳部,我拿現金2萬8千元交給他,他就 當場開收據給我。」、「(為何你要投資中華民國防火協 會?)是子○○跟我說投資很快就可以回收。」等語(參 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 號偵查卷 第43頁);由上述多位證人與被告之證詞相互參照以觀, 被告子○○無論於防火協會設於明心街時期或國聯一路時 期,均擔任協會內部事務處理與外部招募會員之重要幹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自防火協會遷至國聯一路後即未 再參與協會事務運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參以卷附防火安全資訊報導資訊生活廣場網站廣告設 計委託書所列之七位宣導主任(詳本院卷二第69頁),被 告子○○即列名其一,並載明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 帳號以供參加會員匯入宣導車馬費,顯見其對防火協 會之吸金方案與運作模式知之甚詳,並確有實質參與本件 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發展及從中得利。
(五)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防火協會成立時,其擔任副會長 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戊○○ 、子○○收的錢自己匯款」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7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亦續以證人身份證稱:「(你參加明心街的防火協 會時,戊○○有無告訴你,這是做公益?)有,還說有很 好的收入,還說有上億的機會,她有拿宣導單給我看,說 只要我加上就會幫我排下線,有很好的收入」、「當時戊 ○○跟我說這是公益,宣導如何防火、逃生,我之前不知 道如何逃生,是因為加入會員看了錄影帶才暸解,所以才
會覺得不錯,且有那麼好的車馬費,她說她們壹個會員加 入就有三千元,所以我才會心動加入二個單位。」、「( 你是否知道你繳的錢用到哪裡?)匯到戊○○,還有我上 線七個人的的戶頭內,包括戊○○、戊○○的小孩及辛○ ○○等人。」、「(戊○○在明心街擔任什麼職務?)副 會長,是她把這個協會帶到花蓮。」等語(詳本院卷二第 90、91、93頁),質之被告戊○○於本院97年12月15日審 理時,亦不諱言其於上揭防火協會設於明心街時期,有收 下線會員之會費,下線人數約有十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0頁第3行起),於本院97年12月17日審理時並再度 供承:「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心街部分之事實我都承 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足見證人即被告丁 ○○所為證述內容並非無稽,足堪採憑。又查,卷附防火 安全資訊報導資訊生活廣場網站廣告設計委託書所列之七 位宣導主任(詳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戊○○亦有列名 ,並有其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供參加之下線會員匯入宣 導車馬費,益見被告戊○○上揭供詞與證人丁○○所為證 詞,均與事實相符。職此,已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 件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於明心街階段之運作發展,被告戊 ○○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乙○○、戊○○、子○○、辛○○○與未到案之被告 甲○○雖均否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佯稱短期內可回收等 情,並抗辯己○○等人所繳者為入會費或贊助費云云,惟 證人己○○於審判期日證稱:「我當時是講加入會員,但 其中是什麼我並不了解,當初講三、四星期就可以拿回來 」、「我本來參加24萬,甲○○開一張本票給我」、「我 繳的錢絕非是贊助款,因為我參加防火協會就是為了賺錢 ,因為有錢可以賺我才會參加,贊助款就無法拿回來了, 則甲○○為何還要開本票給我」、「(子○○當時如何說 ?)我只知道投資一口六千元,我參加二十口,投資24萬 ,郭小姐說投資三、四個月就可以把本錢拿回來,之後還 有賺」、「(郭小姐有無介紹其他人加入可以抽成?)有 ,但抽多少錢我忘記了,好像是介紹一個人可以抽一千元 ,我也有介紹巳○○加入」、「(設立在國聯一路時,你 去開會,組識有哪些人?)我有看到子○○、辛○○○、 丁○○,但沒看到乙○○。」、「(你當初投資是為賺錢 ?)對,我投資是為了賺錢,加入會員只是一個名義而已 ,不是要真正成立防火協會,所以當時要把錢匯回台北我 才不同意。」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頁至24頁),核與證 人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①癸○○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是投資2萬8千元四口,我 是以我兒子林豐川的名義加入,是子○○於91年2月28 日 在花蓮市代天府的餐廳部,我拿現金2萬8千元交給他,他 就當場開收據給我」、「(為何你要投資中華民國防火協 會?)是子○○說投資很快可以回收。」等語(參見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3 頁 )。
②證人酉○○於偵查證稱:「我是以投資加入,總共投資 4 個單位,除了第一個單位給寅○○一千元的介紹費,其 三口就沒有介紹費,我總共支付2萬5千元,錢是在巳○○ 家交給子○○的。」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5頁)。 ③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到任何酬金,也 沒有收到任何贈品。我沒有參加任何活動,也沒有領取志 工活動費,志工活動費內的款項我都沒有領到,也不知道 有這項編列經費。當初該協會跟我說加入幾星期後,就可 以回收成本,有投資報酬率,所以我才投資。」等語(參 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號偵查卷第4 至5頁)。
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繳的會費,是捐 贈?或是投資?)我看過收據,是開立捐贈,但實際上不 是捐贈。」、「是為有好處才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7至78頁)。
⑤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到任何酬金,我 入會時沒有收到任何贈品。我沒有參加任何活動,也沒有 領取志工活動費,志工活動費內新台幣5000元,名字是我 本人簽的,但是我沒有領到這筆金錢。我記得是退金簽立 本票時有叫我簽名,但是志工活動費印領清冊我沒有簽名 。當初該協會跟我說加入5 星期後,就可以回收成本,所 以我才投資。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412號偵查卷第6至7頁)。
⑥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91年年初投資的,甲 ○○以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的名義,召集我們以1 單位 新台幣6 千元投資成立公益致富專案。當時是巳○○打電 話告訴我,廟裡有個很好的投資機會,要我過去五府千歲 廟裡。我以我的名義投資新台幣1萬8千元,以我兒子呂振 銘的名義投資新台幣3萬6千元。我所投資的金錢是由協會 裡派1 個宣傳主任來花蓮市五府千歲廟收的錢。當時我投 資時對方來收錢,一直催促我加入,並告訴我說:這次加 入是第1 線的成員,如果現在不加入,下次來就不是這個
價錢入會。自稱理事長的男子甲○○在91年5月20 日在花 蓮市五府千歲廟交給我面額新台幣1萬8千元(NO534689) 、面額新台幣3萬6千元(NO465282)等2 張本票。因為我 所投資的錢都沒有回收,所以甲○○都以本票開立給投資 者。」(見警卷第99頁至101 頁)、「我有加入花蓮防火 協會,是代天府那邊的人打電話介紹的。我總共繳7萬5千 元。錢是子○○來收的。子○○除了開收據外,沒有拿其 他東西給我。防火協會沒有把錢還給我,也沒有拿到回饋 金。有收到甲○○退還投資款的本票2 張。」等語(參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 44頁至第45頁)。
⑦證人未○○、午○○於警詢時均證稱:大約是民國90年 年底,以加入防火協會會員的資金轉投資可以回收利潤賺 錢,所以我就投資新台幣2萬4千元。當時是己○○找我加 入的。當時是以新台幣6千元為1個單位。是郭小姐負責來 花蓮市五府千歲廟後方餐廳收錢的。郭小姐在花蓮市○○ ○ 路149號2樓成立防火協會,郭小姐自稱是花蓮地區負責 人。郭小姐有說可以救人做好事,又可以賺錢。我投資的 金額公司沒有退回。我在91年5月2 0日要求甲○○退投資 金時,用本票換收據,退還給我1 張本票等語(見警卷第 118 頁至126頁)
⑧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民國90年年底,由郭 小姐召集我們以1單位新台幣6千元投資中華民國防火安全 協會成立公益致富專案,我共投資3 個單位,共投資新台 幣1萬8千元,我有介紹酉○○加入。第1 次是在吳將家裡 ,由郭小姐向我收錢,公司設置在花蓮市○○○ 路149號2 樓,而且投資入會的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的。我投資的金 額公司沒有退回給我,但甲○○跟我說幾星期之後就有紅 利給我們,他說都有匯給郭小姐轉交給我們,但郭小姐沒 有拿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3至第135頁) ⑨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民國91年初,我共投 資4個單位,以我家人名義投資10 個單位,共投資新台幣 6萬元。...可以在2週至3週內回收利潤,並介紹1個人 加入,投資金以6千元為單位,1單位可抽取佣金1 千元。 當時是丁○○經收投資金。當時甲○○擔任協會理事長, 丁○○擔任總幹事。我投資的金額,協會都沒有退回等語 。(見警卷第151至第152頁)
⑩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民國91年初,我共投 資4個單位,共投資新台幣2萬4千元。...介紹1個人加 入,投資金以6千元為單位,1單位可抽取佣金1 千元等語
(見警卷第158至第159頁)。
由上述眾多證人證述情節觀之,可知被害人均係聽信被告 等表示短期內會回本且可獲利之說詞,陷於誤判而參與投 資,並非單純以資金捐助協會,被告等所辯,無非飾卸之 詞,尚非可採。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綜上 所述,被告乙○○、戊○○、子○○、辛○○○、丁○○ 與未到案之共同被告甲○○,分別擔任組織內重要幹部, 且就規劃組織架構、推動組織運作、對外招募會員、收取 下線會員會費並開立收據再予上繳或分配等行為,各司其 職,並從中朋分獲利,顯見渠等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之違法多層次傳銷及常業詐欺行為,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且被告等人以如附表所示多項 專案佯稱支付車馬費或常年會費以詐取告訴己○○等人之 財物,顯以該變質之傳銷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並充 為經濟來源之一,其等係以此犯罪為業,而恃此維生,亦 彰彰明甚。
(八)此外,復有中華民國防火協會內協防收字第003646號收據 影本及編號534681號本票影本(己○○部分)、編號5346 85、534682、534686本票影本3 張(巳○○部分)、編號 534689、465282本票影本2 張(申○○部分)、上揭防火 協會內協防收字編號3634號收據影本(癸○○部分)、編 號465281本票影本(酉○○部分)、中華防火安全協會公 益活動推展委員會志工會員入會申請書、中華民國防火安 全協會公益活動推廣委員會志工團隊(附於警卷第97頁至 第98頁)、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簡介(附於警卷第105- 1頁至第105-2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辛○○○、乙○○、子○○、戊○○、丁○ ○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 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①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 本案被告共同分擔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常業詐欺之犯 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 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