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瑞源即源仁機械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 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皇家時報新聞 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 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在 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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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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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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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王建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97年5月31日 │5,400元 │RA0000000 │ │
│ │ │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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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方敬堂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97年6月20日 │40,95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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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97年5月20日 │ │ │ │
│03│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行 │ │18,400元 │YC0000000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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