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惠珠即碧香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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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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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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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97年1月30日 │48,500元 │YA0000000 │ │
│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行 │ │ │ │ │
│ │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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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97年1月30日 │15,820元 │YA0000000 │ │
│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行 │ │ │ │ │
│ │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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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