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2號
TTDV,97,訴,92,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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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壬○○
被   告 乙○○
      許馨雲即許玉春)
      甲○○
      丙○○
      巳○○
      丁○○
      未○○  (現於臺東看守所)
      己○○
      庚○○
      午○○  (現於臺東看守所)
      癸○○
      申○○
      寅○○  (現於臺東看守所)
      辛○○  (現於臺東看守所)
      子○○  (現於臺東看守所)
      卯○○
      酉○○
      丑○○
      戊○○
      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8月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以97年度救字第11號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未 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97年8月15日裁定補繳,原告 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抗告人仍以該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事由提起抗 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抗 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裁判書查詢列印該院上開裁定 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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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