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42號
TTDV,97,拍,42,200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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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利吉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 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 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1月4日起至 145年1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於 95年1月5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利吉建設有限公司於 95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4.38%計算,借款期限自95年1月6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 分36期每月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自97年6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欠18,000,000 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外,餘欠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7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帳卡等件影本為證。又債務 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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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拍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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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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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台東市 ○○○段 │ │171-3 │建│ │ │7 │全部 │甲○○所有 │
│0│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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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台東市 ○○○段 │ │171-27 │建│ │18 │12 │全部 │甲○○所有 │
│0│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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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