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80號
TYDV,106,監宣,18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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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清秀
相 對 人 陳名室
關 係 人 陳王金枝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名室(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清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名室之監護人。
指定陳王金枝(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不能為意思表 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二)相對人之陳述:經點呼無反應。
(三)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戶籍謄本。
(五)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
(六)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八)精神鑑定證明書:迎旭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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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