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738號
FYEV,91,豐簡,738,200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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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堃昇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興燦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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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