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佩琪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陳信文
關 係 人 陳進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信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佩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信文之監護人。指定陳進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信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父;而相對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極重度智能合併自 閉障礙患者,現雖已成年,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經聲請人安置於誠信愛 心家園。是聲請人為免相對人之個人身分有遭利用作不當使 用之虞,或遭到第三人不當慫恿而為不利於己之法律行為( 如借貸或申辦金融卡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4 、17至20頁)。繼經 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晉邦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 ,相對人均無反應;另據聲請人代理人及社工在場表示:相 對人現無法自理生活,故安置於教養機構,聲請人係因擔心 相對人之證件遭他人利用,為保護相對人,始為本件聲請, 相對人現相關事務均係由聲請人處理等語,有本院106 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復經 鑑定人李晉邦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 態:意識警醒程度:清醒(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1分,滿分 為15分);外觀偏瘦,多以駝背姿勢,流涎,衣容不整,有 尿濕褲子情形;顱神經未發現異常;步態正常;慣用右手; 肌力左側5 分,右側5 分(正常分為5 分);錐體外癥侯: 有輕度類巴金森症;小腦癥侯未發現;初始反射未發現。② 臨床檢查及精神狀態:簡短心智狀態檢查(MMSE):0 分( 滿分30分);貨幣無法辨認;無法算數;眼神接觸貧乏;注 意力僅能短暫聚焦,無法持續;態度自閉;外顯情感表達多 傻笑;情緒貧乏;語言無;行為精神運動力正常,常有刻板 行為(搖動軀體);思考貧乏;知覺無觀察到幻覺行為;定 向感正常。③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部分,基本 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 、如廁等),巴氏量表:65分(輕度依賴,滿分:100 );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 區移動性、財務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 急情況、購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0 分(滿分:5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部分:辯認、判斷、執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均有缺損。 社會性部分:自發性之社交行為缺乏,具功能性之社交行為 缺乏,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之能力缺乏。⑵結論:相對人雖 有使用語言、眼神、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 但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且對於監 護宣告之判定無表達贊成或反對。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自 閉症、重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
差,預計病情將漸進惡化,長期需要藥物治療、良好支持系 統、全天後護理照顧,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以目前醫療技 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2日(106 )院法字第0405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 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 現於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 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目前安置費用由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餘自付額則以聲請人福利津貼支付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無明顯 不適之處,惟聲請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卵巢癌,癌細 胞已擴散,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除此外,聲請人與關係人 之陳述未見其他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建請鈞院以相對人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4 月6 日桃劉字第106284 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5至28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現係由聲請 人主要負責支付相對人所需安置費用之自付額部分,且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 因,復家屬業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聲請人會尋求相關社 會資源,故伊等研判聲請人應適任監護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因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 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核屬至親,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家屬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斯職 ,是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