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13號
TTDM,97,訴,313,20081210,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2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4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9年7月 1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 第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在臺灣臺東監 獄執行中),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 號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 稀釋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搭乘其夫 樊勝輝所駕駛車牌號碼3730-JN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鐵,於 同年月16日凌晨4時3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與南豐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與前述相同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536號住處實施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毒偵緝字第28號卷第5及6頁、本院卷第28、36至38頁),又 被告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97年6月16日上午7時30 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 03451號卷第5、7及8頁);另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 於同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尿液送驗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採驗尿液編號流程暨管制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考(參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 刑字第0970040038號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先後兩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足見其自制 力甚為薄弱,且乏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 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不 佳,僅有國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