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丙○○(均已經本院判決)、白金英(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王來義」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及白金英以免費遊大陸,娶老婆得酬金之語分別誘惑無 結婚真意之周興雄(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及林森池、郭榮茂(2人已死亡,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3人介紹予 乙○○當人頭丈夫,由乙○○安排丙○○陪同3人於民國92 年2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乙○○所聯繫之大陸地區之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芳」之成年人碰頭,經由其媒介,分別 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徐帶麗(另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蘭玉芳(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 辦理假結婚,嗣郭榮茂因病不適,於92年4月29日病逝大陸 大區福建省福州市。周興雄、徐帶麗2人於92年3月22日,林 森池則與蘭玉芳於同年3月19日在大陸辦理假結婚登記,並 分別領得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其後周興雄、林森池返臺,先後取 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 周興雄於同年4月25日,林森池於同年5月20日持前開結婚公 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各自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先後向 臺東縣鹿野鄉及長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職掌之周興雄 及林森池戶內之戶籍資料上各載明周興雄結婚日期92年3月 22日,配偶係大陸人氏徐帶麗,林森池結婚日期92年3月19 日,配偶係大陸人士蘭玉芳,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戶
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周興雄及林森池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資料,以團聚、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 時之編制稱境管局)為徐帶麗、蘭玉芳申請入境許可而行使 之,使該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不察,據以核發徐帶麗第92 入出字第335015510號及蘭玉芳第92入出字第330241070號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徐帶麗於92年8月2日,蘭玉芳 於92年4月7日進入臺灣,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刪除證據清單第四點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 、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爰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再者,因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 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被告甲○○ 之私章1玫、照片6張及照片光碟1片,係被告甲○○本人原 欲赴大陸結婚而交予同案被告乙○○之物,與本件被告介紹 人頭丈夫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扣案 之本票係甲○○向徐文徐借貸金錢所簽發,亦與本案無關, 而扣案之廣告單、薪資表等物依卷內事證所示,亦無法證明 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