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5號
TTDM,97,簡,45,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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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9月 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91巷約300 公尺處路旁,見甲○○所使用之車號6313-UP號自小貨車 ( 登記所有人為郭子琳 )停於路邊,鑰匙疏未拔下即予以啟動 竊駛,甲○○發現予以阻止未及,乙○○得手後即駛往其位 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06之 1號住處,拿取塑膠袋欲外 出吸食強力膠,適為其母陳玉雲發現,即令其妹 (起訴書誤 載為姐)潘奕如追隨在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 ○段與育樂路之交岔路口旁尋獲。復另行起意 ,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81 號 前,見丙○○所使用之車號PSD-358號重型機車 (登記所有 人為邱華村 )停放該處,但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未取下,竟發 動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為警往循線查獲而悉 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及證人陳玉雲、潘奕如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4 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正途,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及檢察官之 求刑洵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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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