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7年度,386號
TTDM,97,東交簡,386,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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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
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有關「某處」 之記載,應更正為「親戚家」; 第 2行有關「飲用米酒」之 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飲用四杯米酒」;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 5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後,應補 充「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 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 慎與胡健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因而為警查獲,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洵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 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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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