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276 號「何內小兒科診 所」之負責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從事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何內小兒科診所」並為健保局之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上開合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 就診次數及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 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 2 月起至94年5 月止,明知如附表「病患姓名」欄所示之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葉深水等病患並未實際於附表「溢報日 期」欄所列之日期至「何內小兒科診所」就診或二次就診, 仍利用不知情之病患於附表「盜刷日期」欄所列之日期就診 時,將其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交予甲○○○依 規定申報該次診療服務保險給付登載之機會,擅自於原先診 療服務內容以外,溢刷其等之健保卡,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病歷,不實登載葉深水等病患有於附表「溢報日期」欄所 列之日期,至「何內小兒科診所」接受診療或二次診療並領 取藥品等事項。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助理,於健保醫療 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期間,連續將上開病患不實之病歷紀錄以 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保險對象就醫 門診明細表」「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 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並據以申請醫療費 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使健保局不 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撥付如附表「溢報金額欄」所
示之門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予甲○○○, 足生損害於葉深水等病患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嗣經健保局東區分局進行業務訪查稽核發覺有異,透過媒體 鼓勵民眾檢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知後自動 偵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深水、許護釋 、李秀桑、黃茂谷、林俊宏、胡文國、顏和城、許腰、陳孟 華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證人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就診病歷、健保局業務查訪訪問紀錄各9 份、 94年2 月至5 月健保卡刷卡上傳紀錄表、健保局東區分局96 年6 月5 日健保東費字第0960005694號函、健保局東區分局 特約醫療院所追扣醫療費用及其2 倍罰鍰核算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所涉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 :
(一)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 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修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刑之最低額,由舊法之銀元1 元(經依法提高倍數及折 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 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 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舊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 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以 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將不實之病歷紀錄等事項,登載於「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並向健保局虛報醫療給付部分 ,為間接正犯。又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即為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故其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連 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認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與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分 屬二行為,而論以牽連犯,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詐領之金 額不高、事後並已繳還虛報之醫療費用及2 倍罰鍰予健保局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年紀、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貪圖小利及便利病患致罹刑典,且因本案已經健 保局追還虛報之醫療費用並處2 倍罰鍰,再經此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 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6 月,核與前揭減刑條件相符,爰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病患姓名 │ 盜刷日期 │溢報日期 │溢報金額 │
├──┼─────┼─────┼─────┼─────┤
│一 │葉深水 │ 94.03.04 │94.03.03 │275元 │
│ │ │ │ │ │
│ │ │ 94.04.06 │93.04.05 │275元 │
├──┼─────┼─────┼─────┼─────┤
│二 │許護釋 │ 94.02.07 │94.02.07 │275元 │
│ │ │ │ │ │
│ │ │ 94.03.23 │94.03.22 │275元 │
│ │ │ │ │ │
│ │ │ 94.04.07 │94.04.06 │275元 │
├──┼─────┼─────┼─────┼─────┤
│三 │李秀桑 │ 94.02.04 │94.02.03 │275元 │
│ │ │ │ │ │
│ │ │ 94.03.04 │94.03.03 │275元 │
│ │ │ │ │ │
│ │ │ 94.04.05 │94.04.04 │275元 │
├──┼─────┼─────┼─────┼─────┤
│四 │黃茂谷 │ 94.04.15 │94.04.14 │275元 │
│ │ │ │ │ │
│ │ │ 94.05.19 │94.05.19 │275元 │
├──┼─────┼─────┼─────┼─────┤
│五 │林俊宏 │ 94.04.08 │94.04.07 │275元 │
├──┼─────┼─────┼─────┼─────┤
│六 │胡文國 │ 94.03.05 │94.03.04 │275元 │
│ │ │ │ │ │
│ │ │ 94.04.22 │94.04.22 │275元 │
├──┼─────┼─────┼─────┼─────┤
│七 │顏和城 │ 94.05.06 │94.05.05 │275元 │
├──┼─────┼─────┼─────┼─────┤
│八 │許腰 │ 94.05.20 │94.05.19 │275元 │
├──┼─────┼─────┼─────┼─────┤
│九 │陳孟華 │ 94.04.26 │94.04.25 │275元 │
├──┼─────┼─────┼─────┴─────┤
│總計│ │ │ 4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