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7號
96年度易字第244號
97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
8、378、525、948、1158、1314、131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
偵字第1314、1359、1433、1583號,97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4、18、20、22除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4、18、20、22除外);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麻繩壹條、鐵鎚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3、6、18除外),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2、3、6、18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鐵鎚壹支、鐵撬壹支、鐵鉗壹支,均沒收。乙○○被訴如附表編號14、18竊盜部分及甲○○被訴如附表編號14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號、87年度訴字第28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6月,嗣最高法院分別以90年度 臺上字第4855號、同年度臺上字第3314號駁回上訴,均經確 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5日因縮 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單獨或分別與甲○○、黃己人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林玉鳳(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編號14、18、20、22除外),以徒手搬運或 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又甲○○分別與林玉鳳、黃己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20、2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或徒 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之財物。嗣於96
年2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乙○○載運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162公里200公尺志航基地附近公路竊得之護欄下方排 水口白鐵模具20個(如附表編號21),行經臺東縣鹿野鄉○ ○路○段瑞源三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白鐵模具20個 、鐵鎚1支、鐵撬2支(其中鐵鎚、鐵撬各1支為供本件乙○ ○、甲○○竊取如附表所示白鐵模具之工具)。又於96年2 月11日晚上9時許,甲○○在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提供鐵 鉗(甲○○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20所用之物)、麻繩(黃 己人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1、3所用之物)等工具,而查悉 上情。
二、乙○○明知黃己人於95年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鹿野鄉東197 線24公里500公尺路段(位於鹿野鄉○○村○○路2號附近) 處,竊取臺灣電力公司設置於該處之電線桿(編號:寶華山 分線9Y20)上之電纜線3條合計約20公尺,及於95年7月間某 日,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136號前,以破壞剪竊取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編號:永德分線14)上之電纜 線約43公尺,合計共約63公尺之電纜線為贓物(囤放在黃己 人位於臺東縣龍田村之租屋處),於95年7、8月間某日,乙 ○○前往黃己人上址租屋處時,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替 黃己人牙保販賣上開電纜線,再將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 )1千餘元交予黃己人。嗣於96年5月4日下午5時許,黃己人 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 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 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3、4、5、7至11、15至17、21 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己人、甲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林、謝 耀斌、張豪智、林惠鴦、陳兆慶、陳俊義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會勘紀錄、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 可佐。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乙○○、甲○○並未使用鐵剪為工具乙情,為被告2 人供述一致在卷,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2人確有 使用鐵剪之事實,自應認定其2人並未使用鐵剪遂行本件犯 行;又附表編號5、9、15、16、21所載偷竊白鐵模具之犯行 ,被告2人均係攜帶鐵撬、鐵鎚各1支為犯罪工具乙節,為其 2人供述一致在卷,起訴書關於前開犯行有關犯罪工具之記 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又乙○○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2、6、12、13所示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牙保贓物之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這件是伊檢舉的,伊沒有做這 件竊案;編號2部分,燈泡原本就壞掉,伊只是順手扯下來 ,燈具已經壞掉,電纜線伊沒有拿,燈具也沒拿走,只是放 在地上;編號6部分,是黃己人叫伊載他去,他在偷時,伊 在旁邊撿蝸牛,不知道他在偷;編號12部分,是甲○○心情 不好陪她去那邊散步,是甲○○自己撿拾田裡的電線,伊還 跟她講撿那個做什麼;編號13部分,電纜線是甲○○剪的, 伊不在場;牙保贓物部分,伊有替黃己人變賣那些電線,但 不知道那是他偷的云云。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黃 己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是伊與乙○○一起去的, 當時伊爬上去剪電線,乙○○在下面負責看(把風)及收取 電線,東西賣出去後,伊只有拿到安非他命吸了兩口,沒有 拿到錢,破壞剪是乙○○的,麻繩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96年度易字第217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且有證人 陳木林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黃己人於警詢時 證稱:95年3月間乙○○到伊家中聊天,說他沒地方住,伊 就讓乙○○借宿家中,當天伊由外面工作回到家約19時許, 乙○○是利用傍晚約5時許竊取電纜線約15公尺,並將電線 用肥料袋裝好,白鐵燈座於隔天快中午時用機車載走,燈泡 及燈罩遺留在伊家前右側空地,乙○○說目前電纜線及白鐵 價錢很好,說要拿去賣等語(見黃己人96年2月12日警詢筆
錄第2頁),核與證人吳憲宏、紀香君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 符(見吳憲宏、紀香君於96年2月28日之警詢筆錄),並有 卷附現場圖及會勘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起 訴書固認被告乙○○係以鐵剪、鐵鉗各1支為工具竊取上開 財物,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上工具遂行此部分竊 盜犯行,應認被告係徒手竊取之。就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 黃己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是與乙○○一起做的, 乙○○邀伊去的,當時伊爬上去剪電線,乙○○在下面負責 看(把風)及收取電線,是一起騎機車去的,機車和鐵剪都 是乙○○提供的,那些東西賣多少伊不知道,後來是乙○○ 請客出去吃東西;那是去剪電線,不是撿蝸牛,那邊哪有蝸 牛可以撿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卷一第183頁),核 與證人吳振宗所證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圖、會 勘紀錄、電線失竊登記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即共犯甲○○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伊把電纜線撿起來,但因長度很 長,所以伊與乙○○一起把電纜線捆起來,是伊把電線撿起 來,乙○○只是幫忙伊而已,電線後來拿去垃圾堆燒,燒之 後剩下金屬部分,被乙○○賣掉,錢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 量只有一點點,伊2人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 17卷二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李國隆所 證失竊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纜管線 遭盜竊物品明細統計表、現場示意圖、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就附表編號13部分,證人即共 犯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伊與乙○○、林玉 鳳去偷的,乙○○開車,伊和陳玉鳳去拉路燈的電纜線並捆 起來,那是已經被人家剪掉的,伊住在附近,經過那一片外 面就可以看到有別人剪斷的電纜線,所以邀林玉鳳、乙○○ 去載這些電纜線,那已經是被人家剪掉的,伊等只是負責拉 出來而已,所以沒有用到工具,當天車上只有帶2個類似飼 料袋的塑膠麻袋,電纜線捆好可以裝麻袋,才不會鬆開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卷二第72-74頁),核與證人廖成 偉所證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圖、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就此部分事 實,被告2人並未攜帶工具乙節,已據甲○○結證如上,起 訴書所載攜帶鐵鉗等語,容有誤會。綜上,被告乙○○之前 開辯解,實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牙保贓物部分 ,同案被告黃己人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電纜線乙節, 於歷次程序中均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俊義、吳憲宏所證
失竊內容大相符,並有電纜線位置示意圖、電力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前開電纜線確屬贓物 無誤。又證人黃己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電纜線是乙○ ○拿去賣的,差不多是在95年7、8月份時,乙○○到伊的家 ,伊拿給他去賣的,伊有告訴乙○○那是伊偷來的,乙○○ 還是幫伊拿去賣,賣完後有拿1千多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 院96年度易字第217卷一第183頁背面),而乙○○雖坦認有 幫黃己人變賣上開電纜線,卻辯稱不知為黃己人偷竊而來云 云,實則,上開長達約63公尺之電纜線並非垂手可得之物, 乙○○辯稱不知情,實與常情不符,黃己人所證有告知乙○ ○該電纜線係偷來的等語,自較可信。因此,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乙○○牙保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另訊之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4、5、7至13、15至17、19 至22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 、黃己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張豪智 、游勝宗、謝耀武、林惠鴦、廖成偉、翁國禎、溫源田、楊 金山、陳俊義、陳兆慶、李國隆、余榮盛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失竊登記表 、中華電信臺東營運處纜管線遭盜竊物品明細統計表各1份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2紙,現場照片129張,會勘紀錄 6份,現場(測繪)圖及示意圖共14紙等在卷可稽,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就附表編號5、8、9、10、11、1 5、16、17、21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陳稱 :附表編號5、8、9、10、11、15所示竊取白鐵模具部分, 是與甲○○開著吉普車,在95年6月底到7月初間的某一天, 帶著鐵槌、鐵撬各1支,沿著臺9線省道、46縣道偷的,就是 邊玩邊偷,每次偷2、3個,大概偷了至少20個,而附表編號 16、17、21所示白鐵模具部分,也是用上開工具,沿臺11線 省道在96年2月2日同一天偷的,也是邊玩邊偷,偷了至少20 個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號卷二第84-95頁),被告 甲○○亦肯認乙○○上開證述為真(見本院前揭卷宗第96、 97頁)。惟查,就乙○○所稱95年6月底至7月初間的某一天 ,於同日中沿路竊取白鐵模具乙節,甲○○則稱應係95年9 月至11月間竊取(見本院前揭卷宗第97頁),其2人所述犯 罪時間已非一致。再者,倘如被告乙○○、甲○○所言上開 竊盜行為係各自發生於同一天,衡情對於僅有兩天竊取白鐵 模具之事實,其記憶當屬深刻,何以乙○○於歷次警詢、偵 訊中竟分別自陳如附表編號5、8、9、10、11、15、16、17
、21所示之竊盜時間,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實與 常情不符。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失竊白鐵模具部分,於95 年9月至11月間即已發生失竊情事乙節,業據證人張豪智於 偵訊中結證明確在卷(見張豪智96年2月3日偵訊筆錄),另 附表編號17所示失竊白鐵模具部分,於95年12月下旬即已發 現失竊情事乙節,亦有證人陳俊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陳俊義96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核與乙○○所述係96年2 月2日竊取等語顯不相符。由此可知,乙○○所陳前詞,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乙○○於警詢、偵訊時所陳之竊盜 時間,與證人證述失竊情節較為相符,且距離犯罪之時間點 較近,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應較之於本院審理時為低,自應 採信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是,特此說明。三、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乙○○、甲○○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本身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皆 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 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 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3倍。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 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為,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 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 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3、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4、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構成累 犯之要件,已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的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 ,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5、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於本件所為之各 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6、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7、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2人攜至犯附表編號1、3、4、5、6、8至11、15 至17、20、21所示失竊地點之破壞剪、鐵剪、鐵鉗、鐵撬 、鐵鎚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抵拒 ,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均屬兇 器無疑。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
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 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 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7、13、19所示各次之竊盜事實,均分別有到 場參與(詳如附表「參與之行為人」欄所載),合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三)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3、5、6、8至11、15至 17、20、2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4、12之犯行,均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7、13 、19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 1、8至11、15至17、20、21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4、12、2 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罪,所為附 表編號7、13、19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附表編 號2竊盜部分,乙○○、甲○○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附表 編號1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參酌上開說明,均有未合,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 就附表編號5、9、15、16部分,並未起訴被告甲○○,惟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97年11 月27日審判筆錄),併此陳明。被告乙○○、甲○○與共 同被告黃己人、林玉鳳,分別就附表編號1、3至13、15至 17、19至2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詳如附表「參與之行為人 」欄所載),均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其犯罪時 間緊接,所犯均為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甲○ ○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附表編號1至4 部分)及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附表編號5至13、15至 17、19、21部分)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而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查被 告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 4、5、9、15、16、17之竊盜犯行前,被告甲○○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3、20之竊盜犯 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之 情,有被告乙○○於96年2月3日、96年2月8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甲○○於96年2月1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與自 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罪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壯之年,卻不知努力工作以獲 取正當報酬,反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等方式,多次 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及其所獲之財物價值、 數量甚鉅,暨被告甲○○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乙○○坦 認大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乙○○、甲○○所為附表所示犯行(附表 編號14、18除外),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 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 ,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乙○ ○所有供本件犯附表編號1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證人黃己人證述在卷,扣案之鐵撬、鐵鎚各1支為被告乙 ○○所有,供本件犯附表編號5、8至11、15至17、21所載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扣案之麻 繩1條則為共犯黃己人所有,供乙○○、黃己人犯附表編
號1、3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黃己人證述及被告甲○○ 陳明在卷,而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附 表編號20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則有甲○○供明在卷,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乙○ ○持以竊取附表編號3、6所示電纜線所使用之鐵剪1把及 乙○○、甲○○於附表編號13所示竊案使用之麻袋2個, 既未經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尚未滅失,且與公共利益無涉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參、無罪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鑄鐵蓋12個,又於附表編號14之時間、地點 ,持鐵剪1支竊取路燈電源線;另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鐵剪、鐵鉗各1支,竊取如附表編號 18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乙○○、甲○○就此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 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 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
人李國隆之證述(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自白(附表編號14部分)及陳述(附表編號18部分)為其 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 乙○○、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鑄鐵蓋12個 之犯行,僅有證人李國隆之證述可資佐明失竊財物之情形, 而卷附現場示意圖、照片、位置圖等均係警方於案發後調查 時所繪製或拍攝,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竊取鑄鐵蓋12個 之犯行。另就附表編號14部分,僅有被告甲○○於警詢時之 自白,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 認定之依據。就附表編號18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正德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甲○○所指述,伊到現場看確 實有失竊情況,當初甲○○也是聽說乙○○有在那邊看過那 些東西,有可能是乙○○所為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217 號卷一第180頁背面),顯見甲○○陳述本件案情,亦屬傳 聞之說,且係臆測由乙○○所為甚明,自不能以甲○○聽聞 及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乙○○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就附表編號14、18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至於被告2人被訴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竊取鑄鐵蓋部 分,因公訴人認與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電纜線論罪科刑科刑 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麗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 │竊盜地點│ │ │ │
│ │參與之│時 間│及行為方│被害人及失│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行為人│ │式或使用│竊財物 │ │ │
│ │ │ │之工具 │ │ │ │
├──┼───┼───┼────┼─────┼────┼──────┤
│ │乙○○│95年3 │臺東縣鹿│臺灣電力公│刑法第32│乙○○共同連│
│1 │、黃己│月2日 │野鄉臺9 │司; 台電編│1條第1項│續攜帶兇器竊│
│ │人 │晚上 │線東33線│號50-1727 │第3款加 │盜,累犯,處│
│ │ │ │往紫熹山│號電箱之電│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
│ │ │ │莊轉彎處│纜359.1公 │ │,減為有期徒│
│ │ │ │;破壞剪│尺 │ │刑伍月。扣案│
│ │ │ │1支、麻 │ │ │之破壞剪壹支│
│ │ │ │繩1條( │ │ │、麻繩壹條均│
│ │ │ │攀爬用)│ │ │沒收。 │
├──┼───┼───┼────┼─────┼────┤甲○○共同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