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56號
TTDM,97,易,256,2008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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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彥良」署押 (含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彥良」署押 (含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 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不法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2 年 5月間起,自稱為「江先生」,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金 融帳戶之廣告,引誘不特定人出賣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侯建 州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提供乙○○所需之人頭帳戶,亦於同年 5 月間,以上開同一之方式,在中國時報上刊登「郵銀電話 卡借貸正當借貸新臺幣 (下同)1 至5萬、0000000000」等內 容之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出賣個人金融機構帳戶。92年6月6 日,陳彥松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缺錢花用,透過前開廣告電話 聯絡侯建州,同意以每本存摺 1,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 之臺北縣永和市○○路 102號「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 )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侯建州旋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乙 ○○並取得1,500元之代價。乙○○復以8,000元代價轉賣予 某詐欺集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於92年6月12日 10時3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某



成年成員,自稱係國稅局退稅科「賴科長」,致電丙○○, 佯以有稅款可退為由,要求丙○○依指示至臺中市○○路之 國泰世華銀行 (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操作自動提款機, 丙○○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 14時31分許,依該指示將99, 982元匯入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揭陳彥松之第一 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致員警無法追查詐得款項之流向。嗣該帳戶旋經丙○○報 警列入警示帳戶,而陳彥松欲重施故技,再度出賣上開帳戶 ,先於同年 7月24日以電話辦理掛失,並電話聯絡侯建州後 ,雙方約定於同年 8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第一銀行辦 理掛失手續後請領新存摺,再行交付時,因該帳戶遭列入警 示帳戶,為行員發生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陳彥松及在場守 候之侯建州,並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乙○○因案遭通緝於 92年7月間,見報紙廣告,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乙○○提供自己之照片及「朱彥良」身分資料予該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之代價委託該男子偽造 「朱彥良」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後,再交付乙○○伺機行使。 92 年8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因上開詐欺案件為臺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查獲,乙○○為求掩飾身份以規避查緝,在臺北 縣永和市○○路 140號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內,持上開偽造之「朱彥良」身分證向員警出示表示「朱彥 良」之身份而行使,並進而基於偽造署名之接續犯意,冒用 「朱彥良」之名應訊,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偵訊 (調查) 筆錄上,偽造「朱彥良」之簽名3枚 (起訴書誤載為 2枚)及 指印13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朱 彥良本人。嗣朱彥良經檢察官傳喚,於95年8月24日下午3時 許到庭應訊,經偵查後發現有異,始偵悉前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分見96偵1698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0頁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朱彥良於偵查中 之指述相符 (見 93核退偵569號卷第76頁至76頁反面、95偵 緝2208號卷第14至15頁、第 31至3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侯建州陳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永龍於偵查中、 證人呂佩旻林洋宏及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劉文亞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 (分見92偵15223號卷第5至6頁、93核退偵569號 卷第8至12頁、第62至67頁、第68至70頁、第94頁、第 74頁 至75頁、第91至93頁、94核退偵973號卷第13頁、第 30至第 31頁 ),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未登 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紙、中國時報報紙1份、92年8月8日朱彥 良偵訊 (調查)筆錄1份 (見 93核退偵569號卷第71至73頁反 面、第79頁、第88頁反面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 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 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 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 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銀元 ) 1000元以下罰金及科 (銀元)3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規定,就 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 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 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 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被告行為後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罰金 最高數額部分,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 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 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在刑法 修正施行前所犯,仍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 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又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臺非字第 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於偵訊 (調查)筆錄上 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內 容之知悉,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 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於 偵訊 (調查 )筆錄上偽造「朱彥良」之署押(含指印),雖 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冒名應訊之人,其主觀上 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 思,其各個偽造署押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 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更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名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未經深慮而罹本罪,且被告為 逃避遭警緝獲而冒用他人姓名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及 對於被害人丙○○、被害人朱彥良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正確 性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檢察官之 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 ○○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 且非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乙○○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 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是偵訊 (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朱彥良」署押(含指印 ),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再被告交付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 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 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上揭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 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所得 8,0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衡情應 已花用殆盡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已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




㈠ 被告乙○○明知將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足以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2年 5月間起,自稱為「江先生 」,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引誘侯建州來 電聯絡後,以每本存摺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 向侯建州收購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共計10本,再以 每本存摺 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作詐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他 人之事實,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即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 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被告所收購之上開10本帳 戶,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述有經使用作為財產犯罪行為之情形 ,亦無證據可證明收受被告上開帳戶之成年人或第三人有利 用被告上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即缺乏正犯之犯罪可資從屬,揆諸上揭說明, 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綜此,除 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不得逕予認定其有 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認罪 科刑部分之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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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