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台南縣柳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6號
被 告 戊○○
10號
被 告 己○○
之1號
被 告 乙○○
2號
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李水發邀同訴外人黃秋達為其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 連帶債務人,於8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雙方簽訂借據,經約定以87年3月18日為清償日 ,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4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詎訴外 人黃秋達於84年5月27日死亡,上開借款亦到期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無效果,而被告5人均為訴外人黃秋達之繼承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承受訴 外人黃秋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87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主張「為何多年後始提訴訟、有超貸之嫌」等語,與本 案事實無關,又綜合訴外人黃秋達分別於不同時間在原告辦 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資料及系爭借據之簽名、蓋章,均 係同一,可知被告「否認簽章之真正」之主張,誠非事實。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秋達於借款前即已中風,所以被告質疑 本件借貸之真正,又借據上黃秋達之簽名,非訴外人黃秋達 筆跡,印章亦非訴外人黃秋達所有,被告等人不知道取款憑 條及備查單的事情,況原告84年即已取得執行名義,為何直 至96年才開始強制執行,再者山坡地又為何可以貸得10,000 ,000 元,顯有超貸之嫌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 取款憑條、超額提領現金備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96年12月21日函文為證,核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抗辯稱上開收據上之簽名非被繼承人黃秋達親簽,否 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 秋達於84年2月21日切結書之簽名、84年2月22日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簽名、84年3月4日約定書之簽名,與本件系爭借據 之簽名均係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該借據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黃秋達 已於84年5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黃秋達之繼承人, 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前揭規定, 被告等5人自應繼承訴外人黃秋達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 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