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119號
TNDV,97,財管,119,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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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 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35年7月14日前死 亡)與聲請人甲○○、訴外人羅金蓮羅樹霖、羅榮錡、羅 溪泉、羅榮燦羅榮彬羅振益共有楠西鄉 ○○段0000-0 000地號土地,現正繫屬鈞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共有物分割 案件中。惟被繼承人乙○之戶籍始終無法查獲,經鈞院行文 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其已絕戶,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又 無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被繼承人乙○名下之土地持份,以致 聲請人無法行使該筆土地之相關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土地登記 謄本1份(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楠西 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有無被繼承人乙○之設籍或死亡登記 資料,經函覆結果並無被繼承人乙○之設籍資料,管轄範圍 亦無「臺南縣楠西鄉 萊宅村70號」、「臺南州新化區楠西 鄉 萊宅村70番地」、「臺南州新化區楠西鄉 萊宅村69番 地」之門牌號碼,「 萊宅」為日據時期地名,臺灣光復後 ,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時,已無「 萊宅村」之村名 ,並劃歸為「照興村」,此有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中華 民國97年11月27日南縣楠戶字第0970001332號函在卷可稽; 末查被繼承人乙○應已無任何繼承人,又未依法準用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上情,土地所有 權則因被繼承人乙○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而無



法行使該筆土地之相關權利,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查被繼承人乙○並無任何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將於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 ,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 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 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 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 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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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