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50號
TNDV,97,訴,650,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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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118之51地號、面積300 平 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李春波、李春生及其 妹李芳慧於民國50年間,合資向原地主孫才良購買,各人 出資相同,約定各有三分之一所有權,後經協商合意暫以 李春生之配偶即被告甲○○○之名義,由孫才良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予被告甲○○○
(二)李春波李芳慧自購買系爭土地後,每年按期將其持分應 負擔之地價稅,交給被告李蘇錦霞繳納,李春波去世後, 其子李政彥、李政忠仍繼續將地價稅匯轉給甲○○○迄無 間斷。
(三)原告出生於台南縣鹽水鎮,本名為魏連財,後遷居日本國 ,取得日本國籍,改名為丙○○,與李春生及李春波共同 購買土地之李芳慧係原告之配偶,但二人未育有子女,李 芳慧於85年6月6日死亡,原告係其唯一繼承人。(四)原告之配偶李芳慧自合資購買土地後,亦均每年將地價稅 交給被告繳納,但其移居日本後,其應負擔之地價稅則由 其兄李春暉將稅款轉交給被告收取,迄無停付情事。(五)數十年來,被告甲○○○收到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後,即通 知各合資購地之李春波李芳慧,於李春波死亡後即通知 李春波之子李政彥及李政忠,李芳慧出國後,則通知李春 暉將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分三等份,由各人分攤,足 證被告甲○○○自始承認李春波李芳慧確有出資合買系 爭土地,且各有持分三分之一,因此應無請求權因時效而 消滅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原告為李芳慧之配偶,係其唯一之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 利。李芳慧李春波生前均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持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李 芳慧亡故後,亦曾多次請親友告知被告將李芳慧應有持分 移轉登記給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七)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李芳慧之應有持分辦理過 戶,期其能不昧良心,兩造成立和解,不料被告於審理中 萌生侵占犯意(刑事部份另考慮訴究),否認有與李春波李芳慧共同出資購買系爭系爭土地因此情事變更,有必   要確認李芳慧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公同共有權存在, 以取代原先請求辦理所有權栘轉登記之訴。且本件訴之變 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查確確認公同共有存 在,並非處分共有物,無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非必要 之共同訴訟,為此,原告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變更本 件訴訟之請求。
(八)聲明:
⒈原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118之51地號、 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三分 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變更後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丙○○李芳慧之繼承人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段第118之51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 地)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緣訴外人孫才良因積欠被告先夫李春生債務,無力清 償,故而於50年9月14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李春生以抵償 債務,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李春生於80年6月間過世, 被告大伯李春波上門表示,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出錢所購買,土地部分李芳慧亦有出 資,故主張伊二人就系爭土地,應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三)李春波所言是否屬實,被告半信半疑,蓋如有此事,則何 以先夫直到臨終前,均無一語交待,且在系爭土地上亦從 未見過有任何房屋存在,甚至,李春波亦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然由於李春波是大伯,李芳慧是小姑,被告 慮及親人間感情和諧,因此不便爭執,從而提議既係如此 ,則地價稅應該共同分擔。此即被告收受伊二人地價稅之 由來,惟時間係在李春生過世之後,並非自50年間開始。(四)目前被告接到原告起訴狀繕本,由於被告係受日本教育, 漢字所識有限,在不知如何因應之情況下,只好求助於曾



幫忙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代書表示,只要具狀答辯即可 ,被告乃告以上情,並託其代撰書狀並交付印章備用。不 料,代書誤解被告意思,直接在答辯狀中,承認有三人共 同出資購買其事,且未經被告家人審閱即直接送狀,書狀 末尾並直接署名撰狀人為被告(實際上被告無此能力), 俟被告家人拿到答辯狀之副本後,始知已造成難以彌補之 錯誤。
(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三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97年6月4日所提答辯狀 並非被告所自撰,係代書會錯意所為,此由撰狀人欄署名 為被告,實際上卻是他人代為捉刀可得證明。上開書狀既 存在如此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認 與事實相符,則依「與事實不符即得撤回自認」之立法精 神,似仍以追求真實為其要義觀之,本件仍以准許被告撤 回自認較為適當。
(六)系爭土地曾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 於84年7月25日 變更登記為李春生所有,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準此,則被告現今取得之系爭土地,顯係 由繼承而來,非信託或借名登記所致,故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信託物,恐於法不合。
(七)被告雖因一時聽從李春波片面之詞,而收取伊二人地價稅 之分攤額,惟倘無法證實李春波李芳慧、李春生三人之 間確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其事,則被告收取地價稅之舉動 ,充其量只該當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已,至於 土地權利歸屬,不因被告有所誤認而讓無權利者取得權利 ,其理甚明。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 118之51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持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經變更 為「確認原告丙○○李芳慧之繼承人就坐落台南縣新營 市○○○段第118之51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 地)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雖被告並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 目的在於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存在 ,並欲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應認原 告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則本件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自得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以達訟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合 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 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 地位並據而提起本訴,惟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應否確 認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芳慧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就 被繼承人李芳慧之全體繼承人而言,顯然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即本件訴訟應由被繼承人李芳慧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不須被繼承人李芳慧之所有繼承人合一確 定,即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經查,原告原主張被 繼承人李芳慧係其配偶,二人並無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 李芳慧之唯一繼承人云云;嗣經被告否認原告為唯一繼承 人,並抗辯被繼承人李芳慧尚有其弟李春輝、姐妹李碧、 李雪、李鶯等人為其繼承人等語後,原告始變更聲明欲確 認與其他被繼承人李芳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三 分之一所有權。則原告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李芳慧之遺產繼 承人及被繼承人李芳慧之繼承人究有何人,尚有爭執;而 有關被繼承人李芳慧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狀態 ,自應認於確認原告係被繼承人李芳慧之繼承人且對系爭 土地之三分之一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本件訴訟上,對所有 被繼承人李芳慧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本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云 云,並不可採。
⒊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追加被繼承人 李芳慧之其他繼承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4,562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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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