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
3樓之2
以上上訴人與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97年訴字第49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3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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