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62號
TNDV,97,訴,362,2008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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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8,125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因本件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 用原告所管理屬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臺南市○○區○○段45 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而原告起訴原據以計算不 當得利金額之占用面積僅為30平方公尺,故原告於97年10月 17日具狀更正以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34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 利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89元, 及其中458,125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72,464元自該次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區○○段45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710、712 號鐵架烤漆板造二樓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複丈結果, 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又 本案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均係 被告,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亦查告西門路 一段710號之用電戶為被告,又被告亦於97年5月5日民事準 備暨陳明停止訴訟書狀內陳稱系爭建物實質由其維護及修繕 ,30多年來已花費不貲等語,顯見被告係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亦為實際使用人,即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釋示,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得利金額。又本案土地位處西門路一段繁榮商圈中,附近 商店(中華電信、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億麗緻酒店、詩肯 柚木、小西門青草茶、錢櫃KTV、巨匠電腦‧‧‧)、學校 (南英工商、建興國中、西門國小)、醫院(蘇文彬婦產科 )、公園(孔廟)及公家機關(臺南市稅捐稽徵局、臺南行 政執行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分院)林立,故本案土地 97年1月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90,000元,而原告依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6,000元乘以占用面積34平方公尺,再乘以年 利率百分之5(低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百分之10),再除以 12,計算月使用補償金為5,1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原告曾於95年8月1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14179號函通 知被告限期於95年8月31日前繳納所積欠87年2月至95年6月 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458,125元,而被告於接獲 前述通知後,於95年8月30日填具申請書表示占有建物係配 合臺南市政府政策而未拆除,為有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國有 土地,復於96年5月2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核屬原告與被告 間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為私經濟行為,不生公法上效 果,不合程序,而以台財訴字第09613010420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不受理,惟被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於96年8月9日提起行



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係屬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 發生私權關係之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 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以96年度訴字第68 6號裁定移送於鈞院。又被告迄今未據繳納上開金額,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8,125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迄未騰空 返還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7月起至97年1月之使用 補償金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案經鈞院囑託臺南地政事 務所複丈占用面積為34平方公尺,較原告起訴時主張30平方 公尺增加4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2月起至97年 1月之使用補償金72,464元,及自該次更正訴之聲明之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非其所獨有,本件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部分,因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 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使用受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即應負返還使用補償金之義務,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89元,及其中458,125元自95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8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2,46 4元自該次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當事人不適格:
查系爭臺南市○○區○○路710、712號鐵架烤漆板造二樓建 物之所有權並非全屬於被告獨有。系爭建物為呂氏宗祀所有 ,各後人按先人遺囑持有部分,依據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6年 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呂珠生、 管理人為呂良恩先生,並非為被告。若被告確有建物占用原 告基地之事實,原告應向建物經理人呂良恩先生請求補償金 ,或向各該建物所有權人通知繳款,而非單獨向被告請求。 被告無義務擔負其他所有權人繳交補償金之責任,原告之訴 ,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本案若有不當得利亦為法所允許:
原告認定系爭土地上建物2樓房屋突出部分為無故占用,但 一樓騎樓用地為公用地,被告並無占用。本案被告曾數次請



求原告就臺南市政府將本基地畫為綠地而數十年來禁止系爭 建物重建等事由,請原告調閱臺南市政府卷證了解,被告並 非執意繼續占用原告基地,而是臺南市政府已有都市計劃, 要將本案基地興建為綠地。臺南市政府考量不宜影響民眾權 益過鉅,認為系爭基地規劃徵收興建為綠地,其上建物依法 應給予補償,故同意於基地徵收前建物暫不拆除或移除,由 被告家族按原狀繼續使用,被告一旦自行拆建或移除部份, 則無權請領。臺南市政府數十年來因財務因素,一直未辦理 徵收補償,故原告一直維持建物未變,是臺南市政府未興建 綠地而被告得繼續按原狀使用至今,為適法之使用原告基地 ,為法所允許,無不當得利。
㈢本案訟爭無實益:被告為盡孝道,曾去函原告,參照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3條規定,申租不動產為共同使 用者,除經協議分戶承租者外,應由全體共同使用人共同申 租。但部分共同使用人,行方不明或拒予配合共同申租者, 依下列方式辦理:⒈部分共同使用人願以全體共同使用人名 義代表申租,應切結對租約所定事項負連帶責任。且不得請 求讓售,如屬承租基地並不得請求增、改、重建地上建物。 ⒉地上物為區分所有建物者,得由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 按應分攤之基地持分申租。被告若可依據前開法令辦理承租 ,或以無因管理人之方式承租,以順利解決本案,或以拆建 之補償費抵繳本案補償金或租金,本案即無訟爭之理,惟原 告對此尚未回覆。
㈣主張抵銷:系爭建物乃72年之前所蓋,建物至今已超過40年 ,依據法令,臺南市將系爭基地規劃為綠地,應徵收給予補 償,在未執行前,建物不得自行拆建、重建、請照等以妨礙 綠地之興建。基地遲遲未徵收長達2、30年,其無期限之限 制使用,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臺南市綠地計畫及土地使用 之限制,依法應不得再執行,被告基地因此而喪失價值數十 年,應得恢復原狀自由拆建及重建,在未恢復原狀前,被告 有權使用系爭基地,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至少應得以臺南 市政府之補償金與本案原告請求之補償金予以抵銷。 ㈤補償金計算公式於法不合、於市價亦不合理: 原告舉證之補償金計算公式,並無法之依據,原告雖於起訴 狀中表示,本案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補償金,然原 告寄發給被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載明:「 計算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年 息率為5%,該計算公式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⒈年息率為5%,非不得變動,土地法第97條係規定不得超過 年息10%,並無規定應固定為5%。其他縣市政府或訂有法 規明定以5%計算補償金,但臺南市並無此明文規定,故以 前開年息率5%計算,於法不合。
⒉臺南市政府既將系爭土地劃為綠地或道路用地,已無出租之 可能,既然不可能出租,焉有收租金之可能,焉有受損,系 爭土地既非「建築用地」,原告不可能出租給民眾,應不適 用土地法第97條,以一般城市可租售土地房屋之租金利率計 算本案租金。退步言之,本案即使被告應給付租金與原告, 亦不應適用與一般「建築用地」相同之年息利率5%,況系 爭土地既為綠地,適用土地法第97條則有爭議。 ⒊系爭土地以年息利率5%計算補償金,一個月租金高達4,500 元且每年均可能再調整。而系爭土地(僅有2樓突出部分被 原告認定為占用,一樓部分國有財產土地為騎樓用地並無占 用)僅占全屋約1/5,換算全屋租用租金為22,500元,以臺 南市滿5年之千萬房屋尚僅能收取20,000元之租金,何況本 案系爭建物為50年鐵架磚木老屋,無法改建,全屋價值可能 僅值2、30萬元,僅僅2樓房屋凸出部分就收取每月4,500元 月租金,顯然政府租金之計算與市場行情相距太遠,並不符 比例原則。
㈥現勘測多出坪數不合理及遲延利息應免除、補償金計算應限 於5年:
⒈系爭建物並未重新興建,二樓板屋從未變更,何以於建物原 封不動情形下,本次現勘測多出4平方公尺,被告對此有爭 議。
⒉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訴求置之不理,被告曾多次請教原告應如 何分期繳納補償金,是否由原告租用且依法有據,可否分多 年繳交等問題,惟至今仍未取得完整之回覆,且經原告告知 ,補償金之計算可限於5年期,超過5年者不計收,但目前原 告並非如此訴求。被告認為原告之言詞尚須澄清,於未釐清 前,被告難以代親友墊付,損及他人權益。被告認為,原告 通知被告可「複查」本案,係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進行本案 ,本案似為「準」公法行為之爭議,且像臺北市政府只計收 5年之使用補償金,全國應有一致之計算標準。被告認為, 本案實質上係政府對人民占用國有土地之收費處分,並非單 純之民法關係,應屬公法行政訴訟體系法律關係,而公法請 求權為5年,因此,僅得計收5年之補償金。
⒊原告係於95年8月30日始通知被告繳交補償金,何以不自計 算時起即87年起通知被告,當時金額較少,較好籌措資金, 且可連絡之親友較多,可多人分擔,故被告認為,原告之請



求造成民眾負擔,亦應給予減免。
㈦被告為80歲老人,家族親友四散,不識字、未作過事且無固 定收入,建物多年出租不出去,即使曾出租,因房屋設施情 形不佳,常常漏水須修繕,均為短期就退租,租金收入每年 僅有數萬元,連生活費、房屋修繕費都不夠,數十年來卻須 為親友墊付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完全是義務性質。被告 無力支付補償金,若本案依法應由呂氏宗親共同負責繳納, 且被告依法得代為繳納全部時,被告願意籌款保全宗祠代為 支付,惟請法官考量以下:⒈請按系爭建物使用狀況,酌情 降低補償金之計算利率,嗣後每月之租金亦應以低於5%之 利率計收。⒉請參照臺北市政府前開法令規定,補償金之計 算為5年期。⒊請免除遲延利息。⒋現勘測多出之4平方公尺 不合理,應不得計算之。⒌被告無足夠之現金,僅有繼承部 分土地,被告願意用該土地抵繳補償金。⒍若土地不夠抵繳 補償金,未繳交之金額可否分年支付?⒎被告為老人,無固 定收入來源,且系爭土地為綠地,不同於建地,應給予減免 補償金。⒏臺南市政府多年來應徵收系爭土地為綠地並給予 補償,但未徵收,故應取消綠地都市計畫,以讓被告家族重 新興建房舍,並歸還系爭土地。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臺南市○○區○○路一段門牌號碼710、712號2棟建築 物之使用管理人為被告,由被告負責維護與修繕。系爭西門 路一段710號出租予劉育端;系爭西門路一段712號出租予王 信勛,上開2棟建物之出租人均係被告。
㈡系爭2棟建物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臺南 市○○區○○段455地號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2棟建物有占用屬國有且為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臺南市○○區○○段455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對本案 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㈡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西門路 一段710、712號建物,對所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之系爭建興段455地號土地之面積是否為34平方公尺?是否 為無權占有?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得請求 ,是否有租金請求權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何?㈣被告得否以臺南市政府對該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補償金,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 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本案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係由其維護修繕,且系爭建物分別有 出租予劉育瑞(西門路1段710號)及王信勛(西門路1段 712號),出租人均係被告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97年4月10日、97年1月29日南市警二字第09 742145670、09742105620號函2紙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建 物之管理使用者均係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並非全屬於被告獨有,且依據臺南市稅捐稽微處96年 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呂珠生 、管理人為呂良恩,並非為被告,原告應向呂良恩或全體 所有權人請求補償金云云,然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 建物之上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雖載列「呂 珠生管理人:呂良恩」,惟此僅表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名 義上繳稅義務人為呂良恩,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實質上之 管理使用者為呂良恩,且被告已自承其負責系爭建物之維 護修繕及其係該建物之出租人一情,參以被告於50年9月 11日起即設籍臺南市○○路○段710號迄今,有遷徙紀錄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收益 者確係被告。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者,且原告主張被 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受利益者而對之請求不當得利 ,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此等辯解,並無可採。(二)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西門路一段710、712號建物,對所占 用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建興段455地號土地 之面積是否為3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
⒈系爭建物(即臺南市○○路○段710、712號)占用原告所 管理屬國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業經本院囑 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勘測面積,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函覆本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4平方公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6日 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0454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此測量所得之面積 34平方公尺與原告原起訴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30平方 公尺不符,而不可採云云,惟被告並無具體指述上開臺南 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不當或錯誤之處,且上開臺南地政 事務所係具有土地勘測專業技術之公家機關且非本案之利 害關係人,其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占用 面積,自可憑信。況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亦載明占用



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可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占用面 積僅係其所認之約略面積,而非實際占用面積,故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之面積,自應認以本件測量結果 之34平方公尺為正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即係臺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已將本案基地規劃為綠地, 臺南市政府考量不宜影響民眾權益過鉅,認為系爭基地上 建物依法應給予補償,故同意於基地徵收前建物暫不拆除 或移除,被告一旦自行拆建或移除建物,則無權請領補償 金,被告使用該基地即為適法云云,然系爭455地號土地 既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則被告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端視被告與原告間有無針對系爭土地訂定相關得 以使用土地之契約,諸如土地租賃、設定地上權等契約, 惟被告於97年10月1日已具狀陳述其曾向原告請求承租系 爭占用土地,惟原告並未回覆被告之要求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對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確實未 與原告訂定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又被告所稱臺南市 政府預計核發之地上物補償金,乃係臺南市政府為求都市 計畫能順利推動,規劃之土地利用得以進行,而須先順利 拆除舊有私有地上物之政策,然此非可據以認定私有地上 物均係有權占有土地,故被告辯稱倘拆除系爭建物,即無 法領取臺南市政府之地上物補償金,而以之為有權占有原 因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承上所述,被告管理使用 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455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 權源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得請求,是否有租金 請求權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之基地面積34平方公尺,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不遷讓 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 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有5年短期時效適用之 部分:
①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係被告自87年2月起管領 使用至今,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之期間並未逾被告管領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然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 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 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及65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5年消 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此等抗辯應屬可採。
②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於95年8月1日曾發函通知被告繳納87年 2月至95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458,12 5元,應認已有向被告 行使請求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將因該次 請求而中斷,然原告該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後,並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依前開規定視為不中斷。基此,原告本件得對被 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應自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日 即97年3月13日前一日即97年3月12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 (即92年3月13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又原告本件向被 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87年2月至97年1月,故原告本 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應係自92年3月13日起至97年1月 31日止,共計58.6個月(自92年3月13日起至97年1月12日 止之期間為58個月,97年1月13日至97年1月31日之期間為 0.6個月,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⒊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本件應可 按請求期間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55地號土地自87年



2月起至89年6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00元、89年 7月至9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 6日臺南地所地字第0970010629函各1 紙附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本件應按請求期間內系爭土地之申報 總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百分之5之比 率過高云云,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勘驗系爭455地號土地 結果:系爭西門路1段710、712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西門路1段712號現為通訊行,同段710號為刺 青店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 圖、系爭建物現場及周遭環境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可知系爭建物乃坐落臺南市○○路與府前路交 岔口圓環附近之處,該處周圍有中華電信、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大億麗緻酒店、詩肯柚木小西門青草茶、錢櫃KT V等商業活動處所,系爭建物確屬坐落繁榮商圈,是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鄰近使用狀況大部分為商業使用,工商業 繁榮,交通便利,且系爭土地於97年之公告地價高達每平 方公尺90,000元,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各項情形,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 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應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⒋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即以被告所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4平方公尺計算,因原告對其中30平方公尺之不當得 利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區分為兩部分請求,其中95年6月以 前之不當得利自95年9月1日起算利息,而95年7月以後之 不當得利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算利 息,另測量後增加之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金額 之利息,則自更正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7年10月24日起算利息,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 期間為自92年3月1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則被告占用期 間所獲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30平方公尺部分:
⑴自92年3月13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計39.6個月,期 間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4,500元【計算式:92 年度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占 用面積30㎡×年息5%÷12個月】,故該期間不當得利總 額為178,200元,此部分係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19個月,期間 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4,500元【計算式:92年 度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占用 面積30㎡×年息5%÷12個月】,故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為85,500元,此部分則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②4平方公尺部分:
自92年3月1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58.6個月(小 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期間每月占用土地所獲不 當得利為600元【計算式:92年度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占用面積4㎡×年息5%÷12個月 】,故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額為35,160元,此部分則自9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
(四)至被告抗辯其以臺南市政府對該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 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相互抵銷之債務,須存在於相同之當事人兩造間, 始有主張抵銷之權利。查被告對所辯稱臺南市政府針對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已在都市計畫中規劃為綠地,且對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預計發放補償金一情,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縱被告所稱臺南 市政府對系爭建物將發放補償金一事為真,然此系爭建物 之補償金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臺南市政府與被告之間,而非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該建物補償金與本件不當得利乃 存在於不同之當事人之間,而與上開民法所規定之抵銷要 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非可採,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管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3月13日起迄今,按其所占用之 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8,860元,及其中178,200元自95年9月1日起;及其中 85,500元自97年3月20日起;暨其中35,160元自97年10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720元(即裁判費6,720元及土 地測量費4,000元),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附表:
┌──────────────────────────┐
│ 使用補償金通知繳納情形 │
├─────────┬────┬────┬──────┤
│占用期間及經歷月數│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月使用補償金│
│ │(元/㎡ │(㎡) │應繳總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0000-0000:29個月 │37,000 │34.00 │月額5,241 │
│ │ │ │總額151,989 │
├─────────┼────┼────┼──────┤




│0000-0000:91個月 │36,000 │34.00 │月額5,100 │
│ │ │ │總額464,100 │
├─────────┼────┼────┼──────┤
│合計 120個月│ │ │616,0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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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