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6年10月5日邀同訴外人杜德炎、施志華及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 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共2年,分24期,每期均為一個月,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牌告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155計息,並隨同上開利率調 整而調整。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 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 97年7月4日,之後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牌告機動利率為百分之2.725加碼2.155後為百分 之4.88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5,598,494元,及自97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繳息 明細表及利率表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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