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601號
TNDV,97,聲,1601,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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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蔡進雄即成大紙盒印刷所
上當事人間因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5年 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 因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固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5年度存 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5年度執字第1056 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至於本院75年度執字第10562號事件因 未為查封,已與75年度全字第1627號卷宗銷燬等情,業經本 院向本院檔案室查明無訛,有訴訟卷宗保存簿影本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5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 實。惟查:本院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其相對人係 載為「蔡茂榮即成大紙盒印刷所」等情,有75年度全字第16 27號民事裁定書附於上開提存卷宗內可稽。而成大紙盒印刷 所乃為獨資商號之事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 附卷可查,是「成大紙盒印刷所」核為權利客體而非權利主 權,本院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書所示之相對人,應 為「蔡茂榮」自屬明確,亦即前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 為蔡茂榮無訛。乃聲請人竟以「蔡進雄」為相對人,而為本 件聲請,揆之前揭法文說明,顯屬違誤,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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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