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亮宇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錫卿律師
張周菊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五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三五0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二所示A-B連接實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五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三五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線。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五一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豐原市○○段一五一之五地號,下稱三五一地號土地),與 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五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原市○○段一五一之三 六地號,下稱三五0地號土地)相鄰。民國八十七年間政府實施豐原地籍圖重 測前,原告即以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在原告所有三五一 地號土地上建築五樓房屋。八十七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竟將友聯公司五樓房 屋之部分基地,劃為被告所有三五0地號土地,致被告所有之該筆土地由重測 前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增加為四二六.四八平方公尺。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辦理台中縣豐原地區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 仲裁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作為重測界址,但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竟未 依舊地圖施測,友聯公司所有合法建築之五樓房屋占用被告部分土地,致界址 發生爭執,爰訴請確定其界址。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於八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後已公告確定,故 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其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相毗鄰,其界址因地 籍重測而生爭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 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二五八0八七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八十七年度豐原地籍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乙份等為證,並有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豐地測字第0九一00三 三七五00號函檢送之豐原市○○段三五0、三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 謄本及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一宗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共認,故堪信為真正
。原告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A-B線,與被告所認應如 附圖二所示A-B連接實線有所不同,其界址即有不明情形,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以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故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 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 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換言之, 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無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佔有沿革等之餘地 。
(三)經查: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本院囑託事項為「一、原告主 張依八十七年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經界。二、被告主張依八十七年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為經界。請測量員依兩造主張之經界鑑測並作面積分析。四、請 繪出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友聯紗廠)與三五0地號相鄰之位置」,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測量經過為「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檢測八十七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 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圖上(同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五百分之一鑑定圖」,而其鑑測結果,擇要說明如下:⑴圖示(按即本判決書 附圖二)實線係八十七年度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豐圳 段三五0地號與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A-B連 接實線與八十七年度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⑵原告(豐圳段三五一地號) 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量,被告(豐圳段三五0地號)主張依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測量,經鑑測結果,原、被告主張之經界一致,此有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六0六五號函檢送之鑑定 書附卷足參。由該鑑定結果,足徵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A-B線乃系爭二筆 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並應以之為兩地之界址等語,顯非可採。兩造 間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既非因地籍圖不精準所致,故其界址,自應以地籍圖 為準。從而本院認為兩造間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所製作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連接實線為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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