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470號
TNDV,97,聲,1470,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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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振旺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9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2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就相對人乙○○甲○○○部分),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就相對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4497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92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 額新台幣 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 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乙○○甲○○○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 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二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97年裁全字第4497號假扣押卷及97年度存字第2870號提存卷 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及甲○ ○○發還擔保金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發還擔保金部分 ,經查:
㈠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13號假扣押 之強制執行後,僅就相對人乙○○甲○○○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而對於相對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則於假扣押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有前述97年度執全字第2513號假扣押執行 卷可稽,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扣押證明,此有證明書一件附於上 開執行卷足憑。
㈢綜上說明,並考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提 存法第18條之規定,就相對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係不 待法院裁定,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是 聲請人將債務人振旺實業有限公司併列為相對人,即無必要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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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